陶六生与袁连苏、赵杨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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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53号 案件名称 : 陶六生与袁连苏、赵杨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53号

案件名称 : 陶六生与袁连苏、赵杨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7-03-15

公开日期 : 2014-09-23

当事人 : 袁连苏,陶六生,赵杨朝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连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六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祖兴。原审被告赵杨朝。上诉人袁连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袁连苏均系绍兴县稽东镇双坞村村民。1984年3月10日,原告与原绍兴县龙峰乡石水湾村经济委员会订立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现位于绍兴县稽东镇双坞村石级蓬的茶园(当时划分的茶园面积按估产57斤计算),合同期限为15年。后该承包茶园地上部分茶树被原告砍掉转而自然生成毛竹。2005年9月,被告袁连苏将原告陶六生的上述茶园内的7根毛竹砍掉,因双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原审认为,1984年原告依国家政策取得茶园的承包权,合法有效,本世纪初根据中央关于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原告依法拥有承包茶园的经营使用权。本案中被告袁连苏将原告承包茶园内的七根毛竹砍掉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袁连苏辩称其所砍的毛竹并非生长在原告承包的茶园范围内,并据此认为没有侵害原告财产,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赵杨朝也参与侵权行为,因被告赵杨朝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砍毛竹的赔偿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说明被砍毛竹的下落,故关于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每根毛竹的价值为7元,据此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连苏应赔偿给原告陶六生经济损失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连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袁连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原告承包茶园内的七根毛竹砍掉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茶叶、茶蓬,而并非茶山。且一审判决认定的现场勘验事实不清,在被砍毛竹周围,特别是与香榧树之间,根本没有原始茶蓬;2、一审法院在勘验过程中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结果,根本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其中证人陶某明确表示被砍掉毛竹的地方并不在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范围;3、1984年土地承包时,均有土地承包清册备查,明确各承包户承包土地的四至、界线,对此证人陶某也证实清册应在会计黄某手中,但一审并非以该清册确定茶蓬与香榧林间的界址状况;4、一审法院以现有的茶蓬确定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同样错误。自1984年承包至今,已逾20年,期间并不能排除承包茶园范围周围自然生长的茶树存在。因此,必须以1984年承包时的清册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的茶蓬承包范围。二、被上诉人毁茶养竹,损害集体和上诉人利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之茶叶承包合约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掘掉茶蓬蓄养毛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毁茶养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承包合同,而且已直接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蓄养的毛竹因生命力旺盛,已直接影响了上诉人香榧树的正常生长和产量,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给予上诉人15天举证期限,至2006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但未按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显然有违诉讼程序;2、证据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范围已作了明确规定,很显然,一审法院对黄某、陈木根的调查取证,并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且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同样违反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不当,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六生服判。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曾砍掉七根毛竹事实清楚。而七根毛竹所在位置在被上诉人所承包的茶园内,这一事实有当地曾参加茶园承包勘测的村干部的证言所证实。据此,该七根毛竹的财产权益应归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认为毛竹的生长对其承包的香榧产生影响,本可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但上诉人擅自砍伐,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长达三个多月,不存在剥夺或限制上诉人举证权利的行为。同时,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主动进行调查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原承包的茶园中长出毛竹系违反茶园承包目的,侵犯村集体利益自有原发包方主张,与本案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袁连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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