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与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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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温乐商初字第271号 案件名称 : 宋××与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乐清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9)温乐商初字第271号

案件名称 : 宋××与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乐清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3

公开日期 : 2015-12-27

当事人 : 宋××,郑××,朱××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被告:朱××。原告宋××与被告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系朋友关系。2003年4月15日,被告郑××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郑××和朱××共同出具借据交给原告。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2004年、2005年的利息。自2006年开始,被告仅于2006年的农历12月28日给付原告7000元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以证明被告郑××、朱××向原告宋××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郑存芬向原告宋××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有被告郑××、朱××出具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两被告借款后支付2006年以前的利息及2006年的利息70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朱××应支付原告宋××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蔡 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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