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代红与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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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 : 钱代红与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 : 钱代红与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1-10

公开日期 : 2015-01-28

当事人 : 钱代红,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人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钱代红。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生。原告钱代红为与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理,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代红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工业用面粉买卖业务,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261.35元,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工业用面粉,计款1104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301.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7301.35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342元(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代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05年11月3日结欠原告货款56261.35元的事实。3、送货回单三份(由余文英签收),证明被告在双方对帐后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工业用面粉,合计货款11040元的事实。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本院调阅了(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嘉善薛家胶水厂诉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取得了如下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对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出纳雷奇奇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余文英系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工业用面粉买卖业务,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261.35元,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工业用面粉,计款1104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30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67301.35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货款67301.35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代红货款67301.35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342元(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付款方式同上。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丰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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