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刑初字第221号
案件名称 :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7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金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假日大酒店312房间内,趁被害人傅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傅某的人民币5627元、价值人民币40元的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744元的三星U700移动电话机1只等物。上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11元。200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委托其朋友报警后在绍兴市区唐皇苑旅馆门口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已的罪行。案发后,绝大部分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陈述,证人赵某、尉文彬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110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刚满18周岁,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金某的人民币5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退赔给被害人傅永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 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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