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2371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27
公开日期 : 2016-11-16
当事人 : 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案由 :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园路北口11号。法定代表人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展,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文莉,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司法干事。被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戚世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增,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省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展、冯文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卫增、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材公司诉称,我方委托被告代理进口原材料,1991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进口原材料的货款及以向被告供应出售的绝缘材料价值从被告处换购原告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共计款额3537284元,被告陆续给原告代理购买了部分进口原材料并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进口原材料购货款共计3022801.41元后,被告仍持有原告进口材料货款514482.59元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货款。被告省设备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代理原告进口原材料,原告应当向国外的货物出卖人主张债权,国外的货物出卖人亦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况且: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购销业务,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覆铜箔板等绝缘材料及代理原告进口用于生产绝缘材料的原材料,双方滚动式结算货款。1991年4月至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进口原材料购货款共计2830900元。2003年5月,原告西材公司曾以被告省设备公司未向原告清付236万余元的绝缘材料货款而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省设备公司出具了原告西材公司于1991年5月24日的“说明”一份言明,被告省设备公司向原告西材公司供应的进口原材料及其所发生的税费等总价值为628100元,对于这笔金额的进口原材料货款,原告以出售给被告的三张货物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价值共计549396元的绝缘材料价值折抵,对于这份“说明”书证,被告附有“民事诉讼证据登记表”载明:证据名称为扣款说明,证明的对象为冲减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项下货款,提供证据的目的为冲减原告的债权。2003年8月,本院以(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载明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整,诉讼费21814元,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1181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原、被告对该调解书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在领取了调解书后的2003年8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言明:被告一次付原告611814元(货款和诉讼费),从1990年7月份至2002年,双方绝缘材料购销所引起的债务就此了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1990年7月至2002年绝缘材料买卖所引起的任何债权,被告代理原告进口材料事项,另案处理,双方时效观点不同。原告遂于2004年9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九份,证明原告于1991年4月至10月期间共向被告银行帐户转进了用于购买进口原材料的货款共计2830900元;2、委托收款单和外贸运输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进口原材料所发生的监管手续费1952元;3、原告向被告供应出售的绝缘材料发票五张,发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五张发票所显示的绝缘材料价值金额共计704432元;4、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进口原材料的货物发票四份,该四张发票所显示的进口原材料价值金额共计3097181.41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进口原材料的价值为3097181.41元;5、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返还给原告的进口原材料货款76332元;6、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调解书,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结算绝缘材料款,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由被告限期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绝缘材料款60万元;7、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按(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调解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绝缘材料款并承担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双方就1990年7月至2002年绝缘材料购销所引起的债务纠纷就此了解,双方均同意,被告代理原告进口材料事项另案处理,双方时效观点不同;8、1991年5月24日,原告方的扣款“说明”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在(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证明在2003年新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要求以原告货物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绝缘材料(共计价值549396元)折抵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进口原材料款,被告证明的目的是冲减原告在这一民事案件中绝缘材料款的债权。被告出具的证据有:1、1991年6月22日名为卢传康的信函复印件一份;2、关于订卢森堡铜箔事宜的指示函传真件一份,被告称该函件来源于原告提供,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举证;3、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进口原材料向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4、“进口玻璃布”和“进口铜箔”的便函各一份,被告称该便函源于原告提供,原告予以否认,该二份便函上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5、1991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进口订货卡二份,进口货物为环氧树脂,申请进口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6、1991年6月20日,原告内部关于进口铜箔、玻璃布的付款说明显示,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进口原材料款173万元,余款待材料进厂后结算,多退少补;7、名为李仲谦的便函书证一份,该便函未加盖公章;8、1991年3月9日,原、被告关于原告委托被告进口溴化环氧树脂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9、被告的机电产品供货合同;10、被告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原材料合同;11、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的起诉书一份、(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调解书一份、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的“和解协议”一份。在审理期间,经原告西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入用于购买进口原材料的货款金额进行了核查,结果为,原告自1991年4月至1991年10月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入用于购买进口原材料的货款金额为2830900元。庭审中,法庭将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案卷中有关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于1991年5月24日的“扣款说明”及被告提交的关于对该“扣款说明”的民事诉讼证据登记表进行了质证,该证据登记表证明的目的是冲减原告所起诉的发票项下的绝缘材料货款。庭审中,被告抗辩1、1991年5月24日原告方的“扣款说明”中所涉及的三笔绝缘材料货款已在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案中审结,故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再主张这部分债权;2、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故原告之主张依法不应得到保护;3、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进口原材料,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原材料买卖合同之事,原告是知道外商的具体情况的,故应追加外商为本案的当事人;4、被告在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案件审理中对于原告的1991年5月24日的“扣款说明”的认可,是为了达成和解而作出的妥协让步,该“扣款说明”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进口原材料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委托代理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830900元,原告并以其向被告供应出售的货物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绝缘材料价值549396元从被告处换购进口原材料,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共计3097181.41元的进口原材料并出具了相应发票,且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进口原材料款76332元这一事实,有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的转款凭单,原告于1991年5月24日的“扣款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进口原材料货物发票及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的银行转帐支票能够充分证明,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还占有原告曾给其预付的用于购买进口原材料款206782.59元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以其货物发票号为XXXXXXX和XXXXXXX的绝缘材料货款价值共计155036元折抵被告为原告供应的进口原材料价值金额,原告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双方虽对自1990年7月至2002年绝缘材料购销所发生的债务纠纷就此了解,但双方又特别约定了“被告代理原告进口材料事项,另案处理,双方时效观点不同”这样的条款,而1991年5月24日原告的“扣款说明”正是在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为了以该“扣款说明”中所载明的原告货物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绝缘材料价值金额折抵被告为原告供应的进口原材料价值金额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故被告显然认可该三笔绝缘材料款用于折抵进口原材料款,由此可以认定,该三笔绝缘材料货款因用以折抵了进口原材料款而在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案件中未予处理,故被告抗辩原告有违“一事不能再理”的原则不能成立。故原告之诉请,依法保护。被告在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提交这份原告的“扣款说明”的目的是为了冲减原告的绝缘材料货款,这一事实有被告在这一案件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登记表这一书证中能够证明,故被告显然不是为了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作出的妥协让步,而对该“扣款说明”的认可,反而是被告为了冲减原告绝缘材料债权而进行的抗辩,故被告以该“扣款说明”来辩驳其不能在本案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显然与法相悖,其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于1991年6月20日的“进口铜箔、玻璃布付款说明”,这只是原告内部的通知函,且并未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进口原材料款的具体时间,此时,被告并未拒绝向原告清结多余货款,原告的权利并未被侵害,再者,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和解协议”中言明:被告代理原告进口材料事项,另案处理,双方时效观点不同,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告诉来本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以被告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进口原材料买卖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依法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三人,故被告要求追加外商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2、被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西电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06782.59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55元,原告承担4543元,被告承担561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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