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甲与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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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甬宁商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 : 叶甲与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宁海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甬宁商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 : 叶甲与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宁海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1-21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叶甲,应××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9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乙。被告:应××。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8年9月3日、9月5日,借款人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2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发生诉讼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应××为该两笔借款本息以及2008年9月5日1万元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进行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二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理应某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从2000元变更为13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2008年9月3日、9月5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二笔借款本息及2008年9月5日借款发生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应××提供连带担保;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2008年9月5日的1万元借款引发的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应××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2008年9月3日、9月5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应××对该二笔借款本息以及2008年9月5日1万元借款所引发的诉讼律师代理费1300元提供连带担保,就此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应××为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应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应支付原告叶甲律师代理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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