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2395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西安北满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嘉利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12-02
公开日期 : 2016-12-19
当事人 : 西安北满特殊钢有限公司,陕西嘉利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西安北满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含元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学,经理。被告陕西嘉利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含元路22号郑铁物资总段交易中心2110号。法定代表人刘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延鸿,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广霆,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嘉利丰物资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原告西安北满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满公司)与被告陕西嘉利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利丰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满公司及被告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延鸿、马广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满公司诉称,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虽已退还所付定金26万元,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尚欠定金104940元。被告嘉利丰公司辩称,合同条款中虽写所付26万元是定金,但实际为预付款,后由于厂家设备问题,及时函告原告,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但被告并未答复,故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满公司与被告嘉利丰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嘉利丰公司于9月20日以前供给原告北满公司洒钢厂生产的28毫米板材180吨,共计货款524700元。结算方式期限,原告预付50%定金,待安排生产机制后再付余款后,供方安排运输。同时约定如若违约,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按约给被告转款26万元,且在支票正联上将用途填写为货款。2002年8月22日被告嘉利丰公司致函原告告知其由于洒钢厂家生产设备及炼钢铸造坯等原因,无法按原告所订品种及交货期交货,合同无法执行。如若变更订货品种,请与被告及时联系。同时将所收原告预付款26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退款及函件后未向被告答复。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转帐支票存根、退款转帐支票、变更、解除合同函件、进帐单待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接到洒钢厂设备及铸坯出现问题的通知时,及时致函告知原告,不能按约供货,表示变更或终止合同,并将26万元的款项退还原告,而原告在接到退款和函件后未作任何答复,表明其对被告请求变更或终止合同及退款的行为予以默认。虽然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该款为定金,但因原告转帐支票用途一栏中标明的款项为“货款”,并审查合同条款其他内容,应认定该款的实际性质为预付款,而非定金,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已将该款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北满特殊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尚欠定金10494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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