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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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绍刑初字第197号 案件名称 : 邱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2)绍刑初字第197号

案件名称 : 邱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5-14

公开日期 : 2016-10-09

当事人 : 邱某

案由 :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居民,(均系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00年7、8月的一天,将边中尧交给其的一支自制手枪和七发子弹藏匿于绍兴县轻纺城大酒店夜来香舞厅二楼开水房天花板上,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处。被告人邱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0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和边中尧(已判刑)在绍兴县柯桥姐弟饭店吃饭时,边中尧委托被告人邱某藏放手枪。当天晚上,被告人邱某将一只装有一支六四式自制手枪和七发子弹的塑料袋藏匿于绍兴轻纺城大酒店夜来香舞厅二楼开水房天花板上。被告人邱某得悉边中尧、劳加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01年4月24日19时许,以匿名的方式将枪支的藏匿地点告诉了警方,该枪支弹药即被查获。经鉴定,该枪应比照钢珠枪处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劳加强供认边中尧将手枪藏放在他的姐弟饭店十余天后转到别处;边中尧供认将枪支从姐弟饭店取出后委托邱某藏放的时间;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证实2001年4月24日晚接到匿名报告后查获了该枪支,并有朱兴尧证词佐证;非军用枪支鉴定书证实该枪支的功能和性质;本院(2001)绍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边中尧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枪支照片复印件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帮助他人非法持有并藏匿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能匿名向公安机关提供枪支藏匿地点并得以查获,其要求从轻判处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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