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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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绍商初字第592号 案件名称 : 孟××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

案号 : (2009)绍商初字第592号

案件名称 : 孟××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7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孟××,王××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王××。原告孟××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薛××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收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68,126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业务往来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所供布匹存在次品的情况,故根据市场行规,应当是处理完次品布后再进行结帐,现要求降价处理。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3日至2007年3月9日间,原、被告间曾发生8次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妻子蔡某某分别在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06年12月27日和12月31日的二笔业务均在码单上注明按0.98的比例计算确定数量。上述8次买卖业务合计货款69,544.5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544.5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码单八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4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出卖人的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布匹存在次品等情况,应按市场行规处理后再来支付欠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孟××货款67,544.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孟××负担8元,被告王××负担74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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