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兰、游诚瑶等与陈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9)嘉善民初字第385号 案件名称 : 刘江兰、游诚瑶等与陈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嘉善民初字第385号

案件名称 : 刘江兰、游诚瑶等与陈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1

公开日期 : 2015-02-03

当事人 : 刘江兰,游诚瑶,游佳俊,游灏盈,温春秀,陈利荣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刘江兰。原告:游诚瑶。原告:游佳俊。原告:游灏盈。原告游诚瑶、游佳俊、游灏盈的法定代理人:刘江兰,身份事项同上,系三原告之母。原告:温春秀。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陈利荣。原告刘江兰、游诚瑶、游佳俊、游灏盈、温春秀与被告陈利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09日17时40分许,五原告亲人游建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善西线3KM+370M嘉善县干窑镇凤桐大桥地方,与被告陈利荣驾驶其本人所有农田作业拖拉机相撞,造成五原告亲人游建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亲人游建华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436.5元、儿子游诚瑶19326元(6442元/年×6年÷2人)、儿子游佳俊98637元(14091元/年×14年÷2人)、女儿游灏盈112728元(14091元/年×16年÷2人)、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565.56元(3人×3天×62.84元/天)、死亡赔偿金411480元(20574元/年×20年),以上合计为658600.06元,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未投保的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110436.5元,及其余额的50%计274081.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451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死亡证明书、殡葬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游建华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死者生前发生的医疗费436.5元;4、原告游诚瑶、游佳俊、游灏盈的户口登记表、温春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江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利荣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家庭成员登记表2份,证明:受害人游建华的家庭情况。被告陈利荣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2月09日17时40分许。事故地点:善西线3KM+370M嘉善县干窑镇凤桐大桥地方。受害人游建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善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方与因故障停在道路西侧的由被告陈利荣驾驶的农田作业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害人游建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2009年1月8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游建华与被告陈利荣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利荣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农田作业的拖拉机,经原告方所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20000元。受害人游建华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长子游诚瑶(1996年11月13日出生)、次子游佳俊(2004年12月18日出生)、女儿游灏盈(2006年6月28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436.5元;2、丧葬费15427元;3、死亡赔偿金20年×20574元/年=4114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诉请游诚瑶6442元/年×6年÷2人=19326元、游佳俊14091元/年×14年÷2人=98637元、游灏盈14091元/年×16年÷2人=112728元;5、误工费按原告诉请565.56元,合计658600.06元。另因事故造成受害人游建华死亡,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受害人游建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视线较差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开启前照明灯,未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情况安全驾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被告陈利荣驾驶的是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的农田作业拖拉机,在行驶到事发地点时车辆发生故障未靠路边停放,且在修车时未在车后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陈利荣驾驶的是用于农田作业的拖拉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含义上的机动车,系非相关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必须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故不应适用相关的交强险赔偿规则,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陈利荣先行直接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医疗费43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又双方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为此,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利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荣赔偿原告刘江兰、游诚瑶、游佳俊、游灏盈、温春秀各项损失658600.06元的50%计人民币329300.03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344300.03元,被告已付20000元,余款32430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1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1861元,被告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学强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