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224号
案件名称 :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6-03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刘某
案由 : 抢夺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月29日晚,在绍兴县马鞍镇赐富集团老厂区职工宿舍内观看赌博时,乘张建光不备,夺走现金1,930余元,数额较大,犯有抢夺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县马鞍镇赐富集团老厂区一职工宿舍内看人赌博时,乘张建光不备,夺走赌资1,930元左右后逃离,次日用赃款购得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同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建光证实现金被刘某夺走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并从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戴建忠证实刘某夺走了张建光的现金;中国联通绍兴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证实刘某购买手机的时间;马鞍派出所的书证证实抓获刘某的时间,并追缴了手机;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现金,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三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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