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凤仪轧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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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821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凤仪轧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821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凤仪轧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8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凤仪轧色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21号原告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中国)染料城1—**号。法定代表人王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凤仪轧色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法定代表人陆宝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宝林,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凤仪轧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了(2004)绍经初字第182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绍兴县凤仪轧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富、陆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至同年5月,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94,172.50元的化工原料。同年10月26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一份转帐支票以支付部分货款,但因被告帐上无款而遭银行退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4,172.50元。被告绍兴县凤仪轧色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及时与原告结算所欠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供化工原料中有部分质量存在问题且价格偏高。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2月至同年5月,原告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共供给被告绍兴县凤仪轧色有限公司价值94,172.50元的化工原料。同年10月26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一份转帐支票以支付部分货款,但因被告帐上无款而遭银行退票。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化工原料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偏高而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凤仪轧色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4,17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4,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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