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743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与顾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1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王家弄口。法定代表人杜国柱,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康,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锡荣,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木材部经理。被告顾永江,粮农。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为与被告顾永江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康及赵锡荣、被告顾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诉称,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在承包建筑工地时向原告购买木材,至1999年2月1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55400元,后被告支付了15500元,余款39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货款39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999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至1999年2月11日止欠原告货款55400元,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8月3日分别支付了13000元、2500元,至今尚欠39940元。被告顾永江辩称,原告所诉除欠款金额有误外均属实,被告实欠原告木材货款37070元,因经济困难,故拖欠至今,请求以物抵债。经庭审质证,被告顾永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按该证据应扣除2870元,实欠37070元。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实欠货款3707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及���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承包建筑工地时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木材,至1999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含陆福根的440元)55440元,其中2870元有争议,待后处理。被告实欠原告货款52570元。1999年2月14日、8月3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货款13000元、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70元至今未付。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木材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之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实欠原告货款37070元之辨解,原告已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江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货款人民币37070元。本案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承担128元,被告承担148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琼华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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