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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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372号 案件名称 :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372号

案件名称 :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27

公开日期 : 2016-09-22

当事人 : 曹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骑三轮摩托车窜到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边的绍兴县交巡警大队办公楼建筑工地,窃得钢材236公斤、电动机1只及电缆线21米,合计价值1,130元。窃后,被告人曹某在运赃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曹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四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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