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素梅与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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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2707号 案件名称 : 倪素梅与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2707号

案件名称 : 倪素梅与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0-11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倪素梅,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07号原告倪素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原告倪素梅诉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尉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素梅诉称:2006年6月5日,林峰驾驶被告一辆浙D.090**友谊牌旅行车,从绍兴市区昌安驶往城南街道江家娄村,23时30分,沿中兴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城南大道信号灯路口地方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路口,在通过该路口过程中与沿中兴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因协商不成,成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3547.39元、护理费34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8066.36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交通费402元、施救停车费3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357.71元,扣除原告借事故押金7192.64元,尚应支付69165.0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停车费无异议;对误工时间认可274天;对交通费按照就医次数,每天十元计算;对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检证明,由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于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1、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入院、出院记录1组、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12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用;3、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40天及出院后护理时间;4、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5、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所花交通费;7、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74天误工时间,对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认为按就医次数每天十元计算。被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份,合计9536.14元,其中有2000元是原告自己交纳,7536.14元系被告垫付。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林峰驾驶被告一辆浙D.090**友谊牌旅行车,从绍兴市区昌安驶往城南街道江家娄村。23时30分,沿中兴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城南大道信号灯路口地方时,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中兴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林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前制动,后制动、整车制动、手制动、底盘合格。灯光、侧滑不合格;原告电动车经检测:前大灯工作正常;转向工作正常、有效;制动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制动有效、合格;其他:中兴南路与城南大道叉口设有交通控制信号灯,有方向箭头指示;经现场勘察,北南向信号灯设置的转换情况为: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均为箭头信号灯。机动车直行箭头灯为绿色时,非机动车道直行箭头也为绿色;机动车道左转弯箭头灯为绿色,右转弯及直行箭头灯同时为红色,非机动车道左转弯箭头也为绿色,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自己行驶时为直行绿灯,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事故事实。原告因伤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5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26.2元(含护理费36元、伙食费52元);6月6日至24日又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192.4元(含护理费145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024.65元。医院建议第二次出院后休息14个月,并在出院后2个月仍需人陪护。2007年7月23日,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其他还支出施救停车费34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536.14元。原告为居民户籍。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以及争议部分的费用问题,现作如下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停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应剔除重复的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确定为274天;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确定;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倪素梅医疗费13710.25元、护理费34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停车费34元、误工费1114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501.27元,减已付的7536.14元,尚应支付59965.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原告负担110.5元,由被告负担65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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