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刑初字第96号
案件名称 :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1-25
公开日期 : 2016-09-26
当事人 : 孙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住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某溜门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村赵某的租房,将赵某放在房间内层木窗与外层玻璃窗中间空隙处蚊香盒内的4,000元现金窃走。案发后,赃款3,900元已被追回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某的陈述,陈其言、范朝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缴纳的人民币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洪付;移送来院的万事如意充值卡一张,发还给被告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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