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霍刑初字第66号
案件名称 : 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霍邱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7
公开日期 : 2016-10-17
当事人 : 支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霍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00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钧,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大学本科,住安徽省霍邱县。与被告人支某系亲戚关系。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启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及其辩护人窦旭、王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支某与时任安北村书记刘某因村里欠钱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辱骂,刘某及子刘某1得知后,便打电话邀约霍邱城关的朋友卢某、顾某、洪某、李某、朱某等人于当日下午租车赶到马店镇,由刘某将上述人员安排在其弟刘某2饭店吃饭。当晚8时许,刘某1与其表哥韩某及刘某2等人租车带领城关去的人员寻找支某,于是韩某等人在马店镇金马酒家旁的霍固路处一岔路上相遇后与支某发生厮斗,在厮打中,支某用刀将韩某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图、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韩某的伤不是他砍的,认为自己也被打伤,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支某故意伤害韩某,证据不足;既使支某砍伤韩某等人,支某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供马店镇政府关于支某情况证明一份及安北村部分村民签名请愿书一份,证明支某工作表现良好,群众威信很高。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支某与当时任安北村书记刘某因村里欠钱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辱骂,后刘某及子刘某1,便打电话邀约霍邱城关的朋友卢某、顾某、洪某、李某、朱某等人于当日下午从城关租车赶到马店镇。当日下午5时许,由刘某1带领张某、李某1及从城关去的朋友等人到被告人支某家找支某叙叙,当时支某不在家,他们回到刘某2饭店,由刘某将上述人员安排在其弟刘某2饭店吃饭。晚饭后8时许,刘某、刘某1、韩某、张某、李某1、刘某2等人带领城关去的人员坐三辆出租车到处寻找支某,在马店镇金马酒家旁的霍固路岔路口遇到坐出租车的支某,后与被告人支某发生厮斗,在厮打中,被告人支某用刀将韩某头部砍伤,李某、朱某、支某均有伤,韩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支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5月15日下午,与刘某因村里欠钱在电话里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当天晚饭后,张某1开车送我回石料厂,行至河南交界处岔路时,从后面开过三辆面的车,从车上下来有刘某2、李某1、张某、刘某1等人,他们上来打我,将我打伤。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那天晚上与刘某2、张某等人坐出租车去的,在金马酒店附近岔路口遇到支某,当时支某坐在车里,我和刘某2先下车,支某也下车,没讲几句,互相扯起来,支某从身上掏出菜刀砍伤我头部的事实经过及治疗情况。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15日晚上8时许,在金马酒店霍固公路上,支某用刀砍伤韩某的经过;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15日晚上与支某在一起吃饭,饭前叙到他与刘某有矛盾,劝他不能斗架;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15日晚饭后,开车送支某回石料厂,走到河南交界处时,从后面过来三辆面的车,从前辆车上下来三、四个年轻人问支某可在车里,支某就下车,我一看架势不好,要斗架,开车往河南方向跑;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打电话从城关找的朋友有五、六个人坐出租车到马店;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5点多钟,我和一些年轻人地走到支某家找支某,支某不在家。晚上在刘某2饭店吃的饭,饭后坐车又去找支某,在一个岔路口遇到支某,韩某先下车;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那天傍晚,几个年轻人去找过支某,没有找到,后被劝走;证人支某某证言,证明那天下午四、五点钟,刘某1带着张某、李某1等二十来个年轻人到支某家找他,没有找到,都被劝走了;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那天晚饭后,我坐在后面一辆车子里,在岔路口遇到支某,就他一个人,怀里有刀,听到有人喊韩某头被支某砍开了,他们就上去打支某,用拳头耳巴打的,没有人拿东西,我上去踢他两脚;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8点多钟吃饭结束,支某坐张某1车走的;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是刘某联系叫去马店吓唬一下人,带有李某、洪某、朱某等五、六个人,从城关租车去的,晚饭后在岔路口遇到支某,然后打起来,我们就摸路边树枝反击,支某手里有刀,朱某夺刀时左手被划伤;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我们几个坐出租车到马店,晚饭后,车到一个路口停下,我们几个下车,往前走,支某朝李某头砍一下,头淌血了,我们几个上去把他按在地上,拿树枝打他,我上去夺他手里刀,手被划伤;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是顾某约人租车到马店去,饭后出去转转,被别人车拦住,从车上下来一个拿刀的人,上来砍李某的头,双方打起来;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那天同顾某一阵去马店有事,晚饭后坐车没走多远,有人拦车,就下车走到车头时,有个人拿东西往我头上一砍,听顾某讲是支某砍的。4、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韩某左额、左眉创口,创缘整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构成重伤。6、书证(2000)霍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支某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支某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梅 玉 琴审判员 栾 应 思审判员 刘 功 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马 克 数 据 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