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燕薇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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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上行初字第98号 案件名称 : 吴燕薇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行政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3 审…

案号 : (2006)上行初字第98号

案件名称 : 吴燕薇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行政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3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12-15

公开日期 : 2014-04-22

当事人 : 吴燕薇,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

案由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上行初字第98号原告吴燕薇,厅退休干部,住本市上城区河坊街556号。委托代理人陈为民生,汉族,杭州市烟草公司工程师,住本市西湖区科技新村8幢2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舒军。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金闻斌、朱少群。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仁和署38号。法定代表人梅建群。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原告吴燕薇不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06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燕薇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舒军、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闻斌、第���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6)第5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因南山路(东侧)道路街景整治项目建设需要,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对上城区河坊街556号3室房屋实施拆迁是合法的,对吴燕薇的安置方案符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遂裁决第三人安置吴燕薇本市凤凰南苑6幢1608室(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凤凰南苑1幢1单元1501室(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的住房两套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原告必须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河坊街556号3室房屋,交第三人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拆许字(2002)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2、杭房局[2004]22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1份;3、杭房局[2005]15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1份;证据1至3,证明本市上城区河坊街556号3室房屋属于拆迁范围。4、浙恒基评字(2002)96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拆迁房屋补偿的总金额。5、浙恒评A字(2006)098号及浙恒评A字(2006)09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2份,证明安置房的评估价格及来源,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6、关于要求对拆迁户吴燕薇进行拆决的报告1份,证明本市上城区河坊街556号3室拆迁户超过了搬迁期限未搬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事实。7、杭房拆裁上字(2006)第5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对河坊街556号3室进行拆迁的事实。8、送达回执及送达公告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直接送达及经杭州日报公告送达的方���送达了拆迁纠纷裁决书。9、拆迁评估结果公示表1份,证明该公告张贴于天峰宾馆拆迁办公室门口的事实。10、南山路东侧拆迁安置用房调剂协议1份、收款收据2份、来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证明安置地点改为凤凰南苑的事实。11、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审批手续。12、拆迁纠纷调解裁决会议记录附会议签到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下午召开调解裁决会议,原告未参加会议的事实。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查档证明各1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情况和设计用途。14、安置方案1份,证明具体安置地点、面积和评估单价。15、谈话记录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体谈话的时间,原告拒绝谈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宜。16、送达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日报刊登了会议通知。17、裁决申请受理审批表1单;18、裁决决��书审批单1份;证据17至18,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19、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文物审批意见书1份,证明拆迁完毕后第三人要与园林文物局联系。20、证明1份,证明向原告送达房屋评估报告原告拒收的事实。21、社区证明1份,证明倪玉珍、王文灿等是劳动路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22、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3、杭人大[2002]第1号公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2至23,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原告是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556号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杭园文[2003]82号《关于重新公布首批市级文物保护点的通知》的规定,该房屋是勾山樵舍遗址,被核定为杭州市首批市级文物保护点。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已于2003年6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编号为NO2003-020的《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文物审批意见��》,明确告知河坊街556号勾山樵舍遗址是杭州市文物保护点,选址和建设方案须依法报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审核。但被告却违反规定,仍允许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并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6)第55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原告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河坊街556号3室房屋,交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拆裁上字(2006)第55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园文[2003]82号《关于重新公布首批市级文物保护点的通知》,证明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556号3室的房屋是杭州市首批市级文物保护点。2、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文物审批意见书,证明杭州市园林文物局依法要求被告将选址和建设方案报送审核,但第三人和被告没有报送审核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认定书1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556号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拆迁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因南山路(东侧)道路街景整治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2)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房局(2005)15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批准,对上城区河坊街556号一带进行拆迁。搬迁期限为2002年8月28日至2002年10月27日,拆迁期限延长为2002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原告的房屋坐落在上城区河坊街556号3室,属拆迁红线范围。该房屋性质为私房,产权人为吴燕薇,建筑面积113.41平方米。2003年3月21日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所得该房的拆��房屋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690455元,该评估报告于2003年3月22日至2003年3月31日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提供凤凰南苑6幢1608室及凤凰南苑1幢1单元1501室两套住宅总计建筑面积173.24平方米作为安置用房,拆迁安置评估价格767862元。二、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政策正确。根据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杭人大(2002)第1号公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受理了涉案房屋拆迁纠纷协调裁决申请。2006年5月23日,被告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同年5月30日,被告作出了杭房拆裁上字(2006)第55号裁决,2006年6月12日以公告的形式送达了裁决书。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政策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提出的主张无合法的依据,请求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为杭州市南山路(东侧)道路街景整治项目,依法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2002)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裁决河坊街556号拆除是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2002)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04年3月31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第三人的合法拆迁行为绝不会影响、妨碍杭州市市级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因此,原告认为拆迁行为违法是不能成立的。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完全符合《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第三人认为杭房拆裁上字(2006)第55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的实体结果得当,裁决程序正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在该许可证范围内的拆迁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已为生效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且上述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原告事先从未收到过,该报告第十条第2项内容不是事实,且对评估价格也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九条规��,“被拆迁房屋、安置用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及其他因素经评估确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评估机构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计算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总价格690455元,且在报告中指出该价格仅为房屋价格未包括附属物、装修补偿价并说明原因。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从未认可上述两套房屋作为安置房屋。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内容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报告的格式不符合法律形式上的要求,没有申请人的相关身份情���。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其内容看是第三人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拆迁纠纷进行协调裁决,并限期搬迁腾空,应视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裁决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文物保护及相关裁决程序。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送达回执中见证人的签名无法确认为其本人签名。对公告送达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见证人的签名无法确认为其本人签名,是否在天峰宾馆张贴过也有异议,且上述两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公告张贴于天峰宾馆拆迁办公室门口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原告有异议,认为倪玉珍的签字与拆迁评估结果公示表上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原告对见证人提出的异议,当庭提交了证据21予以进一步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对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并不是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是被告针对原告质证意见中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而补充的证据,用以补强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评估机构将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公示张贴于天峰宾馆拆迁办公室门口及被告向原告送达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行为存在,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安置房源与第三人跟原告协商时所说的安置房源地址不一致。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能够证明安置房屋系第三人通过调剂所得,第三人申报许可证时的安置地点凤凰北苑系项目名称,并非目前的地名名称。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会议签到的人无法确认为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未参加会议一事,原告认为因其有病不能参加会议,并将不能参加的材料委托同事在会议之前半小时送给被告,而被告仍违反规定作出裁决是不合法的。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在被告召开协调会议时,原告才派人送来便条一份说明其因病不能来参加会议,并未附相关病历材料及要求延期的证据,直至被告作出裁决前原告未将上述材料等补交予以证明,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质证意见陈述的补充意见成立,原告对于200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召开调解裁决会议原告未参加会议的事实并无慌,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劳动路社区参加人员的签名无法确认为其本人签名。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他证据经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第三人曾在向被告申请裁决前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过谈话协商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至18,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至23,原告认为被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12、对原告��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选址和建设方案与文物保护和搬迁并不矛盾。本院认为,对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文物审批意见书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因南山路(东侧)道路街景整治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2)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对上城区南山路、荷花池头一带进行拆迁。经许可证批准的搬迁期限为2002年8月28日至2002年10月27日,拆迁期限为2002年8月28日至2004年8月27日。经杭房局[2004]22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及杭房局[2005]15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批准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6年8月27日。本市上城区河坊街556号3室产权人为吴燕薇,建筑面积为113.41平方米,属拆迁红线范围。2003年3月21日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所得该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90455元。该价格仅为房屋价格未包括附属物、装修补偿价。该评估报告于2003年3月22日至3月31日进行了公示。第三人以搬迁期限已过与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06年5月23日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同年5月30日,被告作出了杭房拆裁上字(2006)第5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涉案房屋于2002年8月划入拆迁红线范围,2003年10月被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核定为首批市级文物保护点。杭州市园林文物局2003年5月主送杭州市房管局拆迁办的文物审批意见书明确:“同意对图示南山路东侧红线范围内的住户办理拆迁许可证。地块内的河坊街556号勾山樵舍遗址是杭州市文物保护点,其选址和建设方案须依法报我局审核。”,故文物保护和拆迁许可并不矛盾。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申请裁决提交的裁决申请书、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权属证明、评估报告、协商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受理,并召开拆迁协调裁决会议,因拆迁当事人调解不成,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但被告在裁决书中裁决原告将房屋交第三人拆除不妥,存在瑕疵。因该裁决实体处理基本正确,并未侵害原告的实体权利,若以此为由判决撤销,既违背了行政效率性原则,也有违“维��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立法本意,故本院特予以指正。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导致行政裁决的无效,原告的诉讼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燕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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