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吴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沈志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8)善民二初字第198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吴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沈志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善民二初字第198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吴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沈志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3-26

公开日期 : 2014-08-25

当事人 : 嘉善吴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沈志宏

案由 :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嘉善吴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沈志宏。原告嘉善吴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志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吴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87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1641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5.27元。被告沈志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排水管,后原告按约履行。2006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7870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价款的,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还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宏向原告嘉善吴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付。二、被告沈志宏向原告嘉善吴泰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所欠价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6年5月1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43元,由被告沈志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