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浦民二初字第85号
案件名称 : 黄世猴、黄世猴(候)与被告于民生、楼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于民生、楼灵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浦江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7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黄世猴,于民生,楼灵英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黄世猴(候),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下店村北区***号。委托代理人黄战兵,被告于民生,农民,江县浦南街道浦南村亚落48号。被告楼灵英,农民,住同上。原告黄世猴(候)与被告于民生、楼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楼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猴(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由被告于民生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6年4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民生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的事实。2、提交黄宅镇下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名字3、提交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于民生未到庭,未作辩解。被告于民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楼灵英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们夫妻关系是不好的,我不需要承担这笔债务。被告于民生借钱我是知道的,但借款的用途我是不清楚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楼灵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09年1月6日浦南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2、提交提交2004年8月2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8月25日时夫妻关系已不好的事实。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楼灵英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对于被告于民生的字迹也是不清楚的。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楼灵英无异议。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楼灵英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2007年时被告于民生还在家的,当时其夫妻关系是好的。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楼灵英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可以委托出具的,不能证明其夫妻关系不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民生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民生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灵英系被告于民生妻子,故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于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民生、楼灵英归还原告黄世猴(候)借款计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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