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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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436号 案件名称 : 白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436号

案件名称 : 白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7-22

公开日期 : 2016-05-21

当事人 : 白某;缪某甲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甲。原告白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缪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缪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儿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增加,关系恶化,并于2003年5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提交原、被告及儿子缪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结婚证1份、个人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子女情况及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被告缪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均予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缪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其他诉请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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