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善刑初字第461号
案件名称 : 庞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1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200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农历正月上旬某夜,周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至嘉兴秀成区塘汇镇蝴蝶港边的强盛桩头厂,从该厂铁门底下偷出箍道钢筋约700斤,价值人民币约1330元。随后周某打电话给开小货车的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在应当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运费人民币150元)而予以转移。2004年2月10日凌晨,周某、陈某甲(已判刑)等人至嘉善县洪溪镇金鑫方桩三厂,窃得箍道钢筋1200斤,价值人民币约2200元。随后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在应当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运费人民币150元)而予以转移。2004年2月13日凌晨,周某、陈某甲等人至嘉善县杨庙镇新顺预制构件六分厂,窃得箍道钢筋线材约800斤,价值人民币约1500元。随后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在应当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运费人民币200元)而予以转移。2004年3月1日深夜,周某、陈某甲等人至嘉善县杨庙镇的四达预制构件公司,窃得箍道钢筋约1100斤,价值人民币约2000元。随后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在应当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运费人民币200元)而予以转移。2004年3月6日凌晨,周某、陈某甲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东方红大唐构件公司二公司,窃得箍道钢筋线材约1000斤,价值人民币约1900元。随后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在应当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运费人民币200元)而予以转移。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乙、沈某、何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甲、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转移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30元,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据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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