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阿尔法来恩株式会社与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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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浙辖终字第75号 案件名称 : 韩国阿尔法来恩株式会社与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9)浙辖终字第75号

案件名称 : 韩国阿尔法来恩株式会社与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7

公开日期 : 2014-07-02

当事人 : 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韩国阿尔法来恩株式会社,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琴桥店,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石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阿尔法来恩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李东日。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负责人吕国满。原审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琴桥店。负责人朱勤。原审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思勰。原审原告韩国阿尔法来恩株式会社诉原审被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琴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原审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华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华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韩国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提供销售发票指控麦德龙公司、家乐福公司、欧尚公司均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又指控华美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审原告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浙江省宁波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华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汕头市华美塑料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美公司上诉称,其与家乐福公司,欧尚公司并没有业务合作关系,其住所地在汕头市,应由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本案原审期间,韩国阿尔法来恩株式会社提供了(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4548号公证书、(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4549号公证书、(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4550号公证书,证明麦德龙公司、家乐福公司、欧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上印有华美公司的厂家地址与联系方式,初步证明了华美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华美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麦德龙公司、家乐福公司、欧尚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上诉人韩国阿尔法莱恩株式会社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即华美公司和麦德龙公司、家乐福公司、欧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华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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