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浙绍商终字第234号
案件名称 :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9-04-30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
案由 :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号。负责人:宋××。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司”)为与被上诉人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某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太平洋××××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在2006年11月为自己所有的浙d×××××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26日零时起到2007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5人50000元/人。合同签订后,朱××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2007年7月18日,张某驾驶皖p×××××(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芜湖驶往浙江。途经芜宣高速公路上行线20km+100m地方,与朱××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朱××车上乘员李某某摔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死亡、朱××车上另三名乘员刘某、马某、王某某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查,认定朱××与张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朱××赔偿王某某损失20000元,经该院判决,朱××赔偿李某某的继承人损失139797.79元。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朱××赔偿马某损失18000元。经评估,朱××所有的浙d×××××轿车车辆损失85650元、交警停车费2800元,拖车费1800元,总计902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在2006年11月为自己所有的浙d×××××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26日零时起到2007年11月2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朱××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开始生效。对王某某损失20000元,马某损失18000元,应按车上人员险的约定处理。对朱××赔偿给李某某的继承人的损失,太平洋××××司是否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这主要要考虑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中,朱××开始虽是浙d×××××号车上的乘客,系车上人员,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死亡,故李某某的损失是在车外发生,即李某某离开浙d×××××号车后被车辆碾压死亡才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此时,李某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太平洋××××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朱××的车辆损失85650元、交警停车费2800元,拖车费1800元,由于朱××尚未向事故另一方赔偿,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朱××保险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保险金76328.20元,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000元。合计164328.2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朱××与太平洋××××司各半负担。上诉人太平洋××××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系认定事实错误。1、李某某是被皖p×××××(皖p6082挂)车碾压致死,而非被上诉人投保的浙d×××××号车。故相对于皖p×××××(皖p×××××挂)车,李某某是第三者。如果对于被上诉人投保的浙d×××××号车,李某某是第三者,则浙d×××××号车应无责。2、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与马某、王某某同样系浙d×××××号车的车上乘员,原审法院对于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已按车上人员险的约定处理,故对于李某某的损失也应按车上人员险的约定处理。3、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关键是看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本案李某某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是在浙d×××××号车上,故属于浙d×××××号车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虞某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在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认为相对于浙d×××××号车而言,李某某是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能成立。李某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皖p×××××(皖p×××××挂)车与浙d×××××号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该事实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予以了确认。因此,相对于浙d×××××号车,李某某也是第三者。2、认定李某某是否属于第三者不应以同车人员马某、王某某作为认定标准,关键是看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在车上还是在车外。本案李某某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车外,故应确认其为第三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李某某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项下的第三者?上诉人对于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是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还是按“车上责任险(乘员)”进行赔偿?首先,李某某虽然最初是浙d×××××号轿车的车乘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车辆碾压致死,故李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投保的浙d×××××号轿车与皖p×××××(皖p×××××挂)车发生事故所致,其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因而李某某并非仅是车上人员。因此,原审将受害人李某某视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并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与标准的理解发生争议,故应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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