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新民初字第143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亓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13
公开日期 : 2015-12-21
当事人 : 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亓多
案由 :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行芳,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小琴,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亓多,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装配五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亓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行芳、黄小琴,被告亓多及委托代理人张中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任装配五分厂粘结班班长,其主要职责是依据生产工艺组织所在班组工人生产合格的产品。2006年年初至5月期间,被告工作失职未认真履行班长职责,其班组成员违章操作,所产生的502产品发生严重的批量返修及降低产品质量等级的重大事故,造成250多万元直接经济损失。2006年8月24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适用劳动法做出处理决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06年11月3日,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违劳动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关于对张义华等6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人资(2006)394号)合法有效,同时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25元。被告亓多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该工作岗位经验丰富,一贯表现优秀。原告认定被告失职并要求承担质量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对同样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几名职工经仲裁后,与这几名职工达成和解并恢复工作,显然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是随意和不公正的,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1997年调到装配五分厂,之后提升为粘结班班长,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5月,发现原告于2006年1月至5月期间所生产502产品发生质量事故,其中有17发产品返修,18发产品降低质量使用。当月,原告让被告离岗,未发给生活费。8月22日,原告对该产品做出事故排查报告,经排查:“吊挂装配均按工艺规程进行,但所使用的吊挂螺钉力矩扳手为2006年1月27日更换的。资料规定,吊挂装配时用30磅英寸力矩拧紧吊挂螺钉,达到要求的力矩值,即满足资料要求。原定力矩扳手在力矩达到30磅英寸设定值后打滑,超过的力矩施加不到螺钉上。而2006年用的力矩扳手为刻度盘显示力矩值,要求使用者用眼睛来看刻度值。当操作者使用力矩超过规定值后,力矩仍能传递到螺钉上。该扳手的最大力矩值为40磅英寸。由于吊挂装配岗位人员变动,培训工作不够扎实,有的操作者认为只要大于30磅英寸力矩就合格,存在‘宁紧勿松’的思想,造成2006年生产的个别发动机壳体吊挂螺钉拧紧力矩超过工艺规定的30磅英寸力矩的问题。”提出今后采取的措施:“1、加强对操作、检验人员的技能培训,定岗定员,严格做到持证上岗;2、严格工艺纪律,加强工艺过程监控,对相关尺寸实行加严内控;3、对壳体吊挂螺钉拧紧力矩严格控制,选用达到力矩设定值30磅英寸时打滑的力矩扳手,定期进行校准,保证拧紧力矩的正确性;4、对吊挂部位的包覆层厚度进行检测;5、对生产线上的设备、仪器及工卡量具定期校对,确保在合格期内使用;6、加强质量管理知识的培训,提高生产、检测、管理人员的质量意识、严格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8月24日,原告依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对被告下发“关于对张义华等6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人资(对2006)394号),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被告)认为被诉人(原告)未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程序处理,做法不合理,严重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发放2006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撤销被诉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6年11月3日,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如下裁决:1、被诉人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6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2025元[5个月*(540*75%)=2025)2、被诉人撤销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人资(2006)394号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新劳仲案字(2006)6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班组长质量责任、排查报告、关于对张义华等6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人资(2006)394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采取慎重的态度。本案中,由于劳动工具从原定力扳手更换为为扭力扳手以及由于吊挂装配岗位人员变动,培训工作不够扎实,造成质量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以质量事故系操作人员违反502产品装配工艺违规操作所致,该产品主管技术人员和该工序的操作人员应负主要责任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证明力不足,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系不妥,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同时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原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人资(2006)394号对被告亓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亓多2006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直至重新安排工作之日止。[每月按(540元*75%)=405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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