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培元与沈云珍、李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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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939号 案件名称 : 周培元与沈云珍、李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939号

案件名称 : 周培元与沈云珍、李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02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周培元;沈云珍;李丰;沈水根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周培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云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瑞康。被告李丰,农民。被告沈水根,农民。原告周培元为与被告沈云珍、李丰、沈水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3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沈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沈瑞康、被告李丰、沈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元诉称:2003年7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丰为被告沈云珍修理房屋,在与被告沈水根抬石块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二个9级伤残,后经村委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27元、误工费5,6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2,463元、伤残补助费38,188.80元、交通费548.50元、住宿费2,760元、鉴定费300元、餐费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2,870.96元,合计60,3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90.10元、误工费5,6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961.66元、伤残补助费38,188.80元、交通费548.5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2,870.96元,合计57,01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云珍辩称,我的房屋是由李丰承揽修理,原告系李丰雇佣。原告受伤与我无涉,其起诉要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丰辩称,我为沈云珍修房子是点工做的,我是大工,每天工价50元,做一天算一工。因沈云珍住在绍兴,我们又是同村人修房子时沈云珍叫我负责,人工叫我叫,约定大工每工50元,小工每工30元,房子修好后,由我按实做工数及约定工价与房东结算工钱,并按与房东的结算工价发放。原告是由我叫来做小工的,沈水根是由房东叫来帮工的。2003年7月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与沈水根抬石块时压伤事实。因我不属包工,因此我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定。被告沈水根辩称,我系沈云珍丈夫沈玉林的堂兄弟,因沈云珍家住在绍兴,修房子时由我代买管理材料。李丰为沈云珍修理房屋是点工做的,原告是李丰叫来工地做小工的,他们都是做一天算一天的。2003年7月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因要浇地面,原告在与我抬石块时压伤事实。因我是帮工,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定。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并由绍兴县国土资原局地籍档案查询单、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和该院住院收费收据、修房工资收据各1份、门诊收据9份、车旅费发票42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6月下旬,沈云珍由李丰负责修理座落在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的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周培元经李丰同意在沈云珍的修房工地做小工。沈水根系帮工,由沈云珍方委托其代买管理修房材料。2003年7月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周培元在被告沈云珍修房工地上与沈水根抬石块过程中压伤左脚。原告受伤后由沈云珍方送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1,344.17元,该款由原告支付6,500元,其余由沈云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沈云珍方陪护。出院后,原告为复诊等花车旅费549.50元,经门诊花医疗费1,227元,其中绍兴县夏履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计款36.90元,因无相应病历,原告已放弃。修房结束后,李丰与沈云珍方结算工资,其中大工为34工,按每工50元计,小工为30.5工,按每工30元计。后李丰按上述结算工价发放工资,付给原告周培元10.5工工资计315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被告沈云珍与被告李丰对李丰为沈云珍修理房屋系包工还是点工及原告系李丰雇佣还是沈云珍雇佣有争议。2、被告沈云珍对原告周培元是否构成伤残及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争议1,被告沈云珍主张其修理房屋系由李丰包工承揽。李丰则坚持其辩称主张。鉴于李丰的主张能与沈玉林在夏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中与李丰“达成点工包做”的陈述及沈水根在庭审中“李丰为沈云珍修理房屋是点工做的,是做一天算一天的”陈述及周培元“李丰按30元一工付我工资”的陈述和由被告沈云珍提交的由李丰出具的修房工资收条中所载的“点工工资”相互印证,且被告沈云珍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沈云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被告沈云珍对李丰修房报酬按工计酬的约定事实,本院认定李丰系受沈云珍雇佣。原告周培元经李丰同意在被告沈云珍的修房工地从事雇佣活动,后李丰按与沈云珍结算的工价发给原告工资,李丰的行为属履行沈云珍的指派及委托代理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周培元系受雇于被告沈云珍。对争议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于2004年1月2日出具的损伤证明书1份,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二个9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交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4份。其中2003年7月24日的诊疗意见为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同年8月14日的诊疗意见为休息3个月、同年11月20日的诊疗意见为休息3个月、××人骨折尚未愈合需继续治疗,今后拆钢板住院费用约需5,000—6,000元左右。拆钢板后需休息3—5个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沈云珍认为,根据医院2004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之伤尚未治愈,而原告在2003年12月31日申请法医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显然不合理。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2003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0日的3份诊疗证明书的编号为连号,故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并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费用的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表示同意。经本院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恢复尚可,可评定为伤残9级,误工可考虑为10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后续治疗费可参考医院证明。对本院的法医鉴定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培元因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9级,误工时间为10个月,住院期间宜陪护,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培元及李丰受被告沈云珍雇佣为其修理房屋,事实清楚,沈云珍辩称其房屋系由李丰承揽修理、原告系由李丰雇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培元在与帮工人沈水根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因帮工人沈水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雇主沈云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雇员李丰及帮工人沈水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云珍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云珍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云珍应赔偿给原告周培元医疗费1,190.1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5,741.92元、残疾补助费3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548.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5,44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培元要求被告李丰、沈水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沈云珍负担1,820元。被告沈云珍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沈云珍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四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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