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上民一初字第1448号
案件名称 : 楼汉平与龚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6-10
公开日期 : 2014-04-22
当事人 : 楼汉平,龚金强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448号原告楼汉平。被告龚金强。原告楼汉平为与被告龚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汉平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汉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金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楼汉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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