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272号
案件名称 : 陈某甲、陈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15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陆国庆、杨建龙,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朱春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丁的近亲属丁国林、陈小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已获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国庆、杨建龙,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浙D×××××大货车对因发动机故障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浙A×××××货车进行牵引,当故障车被牵引至绍兴县钱清镇华星村百家溇自然村通道口时,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货车碾压了在通道内的陈某丁,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被告人陈某乙一起向所在村委投案。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要求宽大处理。辩护人陆国庆、杨建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要求对其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朱春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应被告人陈某甲要求,驾驶其本人的牌号为浙D×××××东风牌拦板大货车到位于绍兴县钱清镇华星村的被告人陈某甲家门口,对因发动机故障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A×××××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进行牵引。8时10分左右,当故障车被牵引至该村村级通道时,因两被告人疏于观察,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浙A×××××货车的左后轮碾压了在通道内的同村2岁男孩陈某丁,致其严重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向“110”报警,并与被告人陈某乙一起向所在村委投案。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提出了分析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应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2003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9月14日上午,陈某丁被正在牵引的货车压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陈某丁的死亡原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应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绍兴县交通局证实肇事地段不属在册等级公路;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的时间;绍兴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接警单、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调查说明及绍兴县钱清镇华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及与陈某乙一起向所在村委投案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经出示,陈某甲、陈某乙辨认无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丁的近亲属丁国林、陈小平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给两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十四万七千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章驾驶车辆,在非道路地段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其要求宽大处理及辩护人要求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两被告人免除、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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