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X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 : 李小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6-29
公开日期 : 2019-12-10
当事人 : 李小二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X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二,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襄汾县(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北京市商业银行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200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吴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公诉[200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22时,被告人李小二伙同郭山(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海淀区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月22日晚23时30分止被告人李小二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元,之后携款潜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银行卡一张;监控录像带一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二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盗窃。辩护人杨某某、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小二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小二与同案人郭山(已判刑)到本市海淀区北京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李小二用自己的北京市商业银行卡(该卡内余额一百七十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花用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北京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某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账、李小二在北京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等证实:位于平云路北京市无线集团工业区门口的北京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在案发当时系统升级出错,户名为李晓二的银行卡(卡号为62×××33)在短时间内恶意频繁取款11笔,共计人民币1750元。(2)同案人郭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1日晚上其陪同李小二到平云路商业银行柜员机取款,李小二发现银行系统出错,就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款1700多元,其也用银行卡取款800元,得手后,两人逃匿。(3)被告人李小二和同案人郭山于2006年4月21日在平云路商业银行柜员机取款时的银行录像、摄像截图等证实两人当时取款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小二归案的情况。(5)被告人李小二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小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银行卡内只有一百七十元,但当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时即产生恶意占有银行存款的故意,并分11次恶意提款1700多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人李小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小二的违法所得1750元发还北京市商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某审 判 员 李某代理审判员 张某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某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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