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月琴与被告房地三分局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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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新民初字第763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詹月琴与被告房地三分局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6)新民初字第763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詹月琴与被告房地三分局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6-06

公开日期 : 2016-12-27

当事人 : 詹月琴;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詹月琴,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车灯厂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新利,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陕棉十一厂职工(系原告之夫)。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房地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法定代表人王志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慧,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月琴与被告房地三分局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月琴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利、被告房地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平安、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月琴诉称,原告原是承租国有公房的合法使用人,1993年向荣街低洼改造所承租的房屋被拆迁,1996年回迁。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原自住面积以政策优惠价每平方米250元和应安套型内超原住面积部分以建筑成本造价每平方米450元的优惠价购买了向荣小区X号楼XX单元XXX号单元房一套,面积47.95平方米,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产权手续由被告办理,被告同时开具了内容为“房价款已100%交清,房屋产权为购房人所有”的出售房屋证明书一份和用来办理产权证的黄票一份。可被告一直没有兑现领取产权证的承诺。2005年11月下旬又借办证之机,收取与产权证毫无关系的费用来刁难购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买卖房屋协议书的规定,在不交纳任何费用的前提下履行协议,办理房产证。被告房地三分局辩称,被告原是承租我局管理国有公房的承租户,而不是原住单位自建房屋的使用权人,1993年拆迁安置时,对以当时政策按每平方米250元-450元价格购买的本案所诉单元房一套,拥有部分产权而不是全部产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产权证由被告统一联系,原告自行办理。拆迁安置协议只是安置协议,不能决定房屋产权性质,原告交纳的房款只是部分产权的对价,原告要办理房产证,须按政策补足房价差额并缴纳办证所需各种税费方可办理,故原告要求在不交纳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证不符合政策要求,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月琴原系被告房地三分局管理向荣街地区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1993年向荣街地区低洼改造,原告承租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西安市向荣街地区低洼危旧房屋改造工程安置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该地区拆迁安置基本政策是“综合房改方针,推行住宅商品化制度,实行拆一安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政策”。第十条规定“被拆迁人中,属于合法租赁国有居住房屋(包括属于单位产权的房屋),私有居住房屋的住户,以原承租房屋面积作为其安置房屋面积的依据,拆除原房屋一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一平方米建筑面积”。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规定安置的住房套型和套数面积以内,按以下优惠价格购买安置住房:1)属于原有自住的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2)规定安置套型内超出原自住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0元。3)超出规定套型按优惠综合价每平方米1400元购买。”1993年11月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原告(乙方)安置在向荣街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产权一栏注明“私”,但在附表一被拆迁人原(人口)情况表中,产权性质为“公产”。1996年该地区回迁,同年9月原、被告就向荣街X号楼X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47.95平方米房屋一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购买房屋的使用与管理按市上有关规定办理”。詹月琴共交纳房款18995.13元(其中原住面积按每平方米250元,套型内超面积按每平方米450元收取)。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原告是否应按成本价补足全部房价和缴纳办证费税后方能办理房产证发生争议,致原告房产证一直未能办理。2004年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市国土房管发(2004)60号“关于部分产权房屋向全产权房屋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明确1、本次发证或换证的范围包括拥有部分产权(或有限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包括单位房改房,下同)、拆迁安置房、解困房。3、根据房改政策,已购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解困房全产权平均价按750元/平方米执行。4、已经达到或超过成本价的房屋,视为全产权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部分产权人(或有限产权人)可直接到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申请换发全产权房产证。200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其不交纳任何费用前提下办理房产手续。2006年4月6日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市拆办发(2006)7号文关于向荣小区低改项目安置房屋产权问题请示的批复称: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对该项目被拆迁人以优惠价格每平方米250元和每平方米450元购买的安置住房面积部分,产权性质为部分产权的理解是正确的。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黄票、结算单、出售住房证明、通知、相关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詹月琴原承租被告房地三分局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要改变这种租赁关系,将公房变成其名下的私产,须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即通过买卖的方式,完成产权性质的转变,而不是只凭拆迁安置协议上的约定,原告交纳的房款是全产权的对价还是部分产权的对价,产权手续由谁办理,原告应否交纳办证的相关费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政策优惠价与建筑成本价系不同的概念,二者在数额上有着很大的区别。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2条“对房屋的使用与管理按市上有关政策办理“。该条也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使用与管理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原告以政策优惠价交纳的房款是部分产权的房款,原告须补足房款才可享有对房屋全部的产权。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被告办理产权证,原告交纳的房款中也不包含办证费用,故原告要求在不交纳任何费用前提下,由被告办理产权手续之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月琴要求在不交纳任何费用前提下由被告办理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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