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62号
案件名称 : 陈引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敏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06-25
公开日期 : 2014-11-03
当事人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引美,诸敏钢,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引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敏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涤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琴、被上诉人陈引美的委托代理人��水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诸敏钢、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8月12日,被告诸敏钢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二环北路三Q洋服厂附近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诸敏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绍兴市梦丽雅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7892.2元,误工费13527.75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687.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78元,合计45123.45元。被告诸敏钢已支付给原告14121元(包括事故押金)。另查明,浙D×��×××桑塔纳牌轿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嘱单2组、出院入院记录2组、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14张、工伤认定书1份、交通费发票1组、评估书1份、评估发票1份,被告诸敏钢、公交公司提供的借条1份、门诊发票2张、押金单2张、住院收费单1份,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1分、保险条款1份,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诸敏钢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9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对被告诸敏钢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诸敏钢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该单位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保险金。被告平安公司抗辩500元的免赔额及15%的免赔率,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被告平安公司抗辩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及车况不良的20%免赔率,合同内未有记载,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诸敏钢多支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返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剔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根据伤情,参考鉴定书,分别确定为9个月、33天,根据原告单位性质,分别参照制造业其他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引美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45123.45元的90%计40611.11元,扣除被告诸敏钢已支付的141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陈引美26490.11元,并同时返��给被告诸敏钢7529.33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陈引美、被告诸敏钢各半负担378.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误工时间方面存在错误。二、原告特损(电瓶车)虽物价局评估,但未提供修理发票,故不应赔偿。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引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6个月是合理合法的。1、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后,鉴定结论中明确考虑误工期限为6个月左右,但是这个对误工期限的认定并不是决定性的,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误工证明等资料确定误工时间为9个月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是粉碎性骨折,并不是一般性的骨折,而且不同的人恢复也会不同,存在个体体质的差异。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10个月都是用拐杖行走的,没有参加任何工作,上诉人没有考虑到个体性差异,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车辆损失经过鉴定,鉴定结论为无修复价值,整车报废。就是因为整车报废,没有修复的价值,所以也就没有修理发票,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按照报废处理,无须提供任何发票。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诸敏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9个月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陈引美在一审中提供了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陈引美休息12个月时间。上诉人对此医疗证明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可考虑给予误工休息时间在伤后六个月左右。原审判决根据陈引美的伤情,参考鉴定书,确定误工时间为9个月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078元,是否需要修理发票。该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严重损坏及变形,已无修复价值,经交警部门勘定为整车报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078元,不需要修理发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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