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琦超与周方元、洪新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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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善民一初字第393号 案件名称 : 洪琦超与周方元、洪新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善民一初字第393号

案件名称 : 洪琦超与周方元、洪新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3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洪琦超,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方元,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新华,系嘉善红新华电器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逢尧,个体工商户。原告洪琦超与被告周方元、洪新华、李逢尧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琦超、被告周方元的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新华、李逢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我向被告周方元购买了魏塘镇玉兰小区龙柏里32幢底层门面房东起23、24、25、26号四间,建筑面积157.4平方,车棚3.5平方,约定成交金额为37万元。按约定我先后给付房款计35万元,周亦表示将房屋权属证书办妥后交给我,但事后周不但未办理,而且背着我将已卖给我的四间店面房又转卖给被告洪新华和李逢尧,并帮助他们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为此洪、李俩人遂以四间店面房为他们所有而将我告上法庭,后经嘉善及嘉兴二级法院审理,认为我与被告周方元的购房协议有效,而判决本案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及所办理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等无效。事后,我多次催促三被告给我办理权属证书,但三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办。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魏塘镇龙柏里32幢底层东起23、24、25、26号四间店面房和车棚1间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洪新华、李逢尧交出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方元辩称,对于原告向我所购买的四间店面房,前两次已通过诉讼将权属加以确认归原告所有,对此我没有异议;但房屋权属证书已不在我的名下,而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欠妥,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洪新华未作答辩。被告李逢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与被告周方元签订了转买房产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周方元将原温馨歌厅,即魏塘镇龙柏里32幢门面四间(东起23、24、25、26号)一次性转卖给原告(连同车棚和租金1400元在内),房价共计379000元,付款期限99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同月15日支付15万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证手续时付清,交易手续在付款35万元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事后,原告先后于99年2月5日、15日和同年3月8日各付款2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计35万元。另支付给缪桂珍10万元温馨歌厅装修款,并接收该房。同年2月11日,原告将“温馨歌厅”更名为“鸿运歌厅”,然后将歌厅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但周方元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10月25日,被告周方元却又与本案被告洪新华、李逢尧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周将上述四间房屋转让给洪、李俩人,其中四间房屋中靠东一间,即东起第23号间转让给洪新华,另三间转让给李逢尧,并分别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在洪、李的名下。因原告早于被告洪新华、李逢尧向被告周方元购得房屋,并已支付房款,故实际已占用上述四间房屋,而洪新华、李逢尧则以通过买卖取得上述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并以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为由,要求原告腾退,因原告不愿意腾退,故引起争执。为此,洪、李俩人于2002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11日曾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已办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判令洪琦超立即腾退。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方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三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此,200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02)善民初字第318号及2003年6月12日(2002)善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驳回洪新华、李逢尧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洪、李俩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于2003年11月24日(2003)嘉民一终字第361号及2003年10月29日(2003)嘉民一终字第335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鉴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有关房产证、土地证等过户手续,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买房产交易协议书,3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一、二审法院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方元与原告于1999年2月签订的转买房产交易协议书,已经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且原告亦已依该有效合同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合同项下的房屋,原告对案涉房屋既系合法占有,依法应确认其所有权,被告周方元理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被告周方元却隐瞒事实真相,将已卖给原告的四间店面房又擅自转让给本案被告洪新华和李逢尧,并为他们办理了权属证书,周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之后,洪、李俩人则以所买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等为由,曾向本院起诉原作为被告的洪琦超(现本案原告),要求腾退已被占用的房屋,后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驳回洪、李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俩人不服提出上诉,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上述事实,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买卖无效,对已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亦当然无效。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均已生效。为此,现原告要求确认所买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洪新华、李逢尧已取得的房产权属证书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相关的撤销手续可通过行政程序办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洪新华、李逢尧交出房屋权属证书,在法律上已无必要,原告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再行去登记机关办理撤销手续。被告洪新华、李逢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琦超向被告周方元所购买的本县魏塘镇龙柏里32幢店面房,东起第23、24、25、26号共四间(含车棚)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周方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润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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