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玉柱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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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 : 范玉柱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 : 范玉柱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29

公开日期 : 2016-05-24

当事人 : 范玉柱

案由 :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玉柱,别名周玉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高举、胡建敏,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玉柱犯非法行医罪,于20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玉柱及其辩护人陈高举、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日,被告人范玉柱开办了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卫生室。2003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范玉柱在无证的情况下,给前来就医的金某进行诊治,并在卫生室内对金进行静脉滴注。在此过程中,金突然晕倒在坐椅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金某是因为短时间内静脉输入大剂量林可霉素,造成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且被告人范玉柱事后抢救措施不够得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相关检验报告、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玉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玉柱对起诉指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陈高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玉柱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范玉柱从1963年开始做赤脚医生,具有一定的医疗业务水平,平时也参加医学培训,而被害人金某的死亡,主要原因是其本身存在××因,被告人范玉柱不存在医疗过错;3、被告人范玉柱一贯表现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胡建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玉柱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范玉柱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3、被害人金某死亡的另一个根本的基础性原因是其患有××,尤其是××。综上,建议对其在10年以下减轻处罚。二辩护人当庭宣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玉柱曾为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的乡村医生。2002年7月,被告人范玉柱在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具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以魏南村的名义开设了魏南村卫生室,并以严某(执业助理医师)为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2003年3月9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害人金某至魏南村卫生室就诊。被告人范玉柱经检查后诊断被害人系扁桃体发炎,随后便配了两瓶250ml葡萄糖液,在卫生室内为被害人进行静脉滴注。第一瓶内加了二支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第二瓶内加了三支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1.8克)和一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第一瓶滴注完后,第二瓶开始滴注约15分钟时(滴注量约为100ml,内含盐酸林可霉素0.72克),被害人金某突然晕倒在坐椅上,被告人范玉柱立即采取停止输液、热水敷脸、三角肌内注射肾上腺素等措施进行抢救,未见好转,被告人范玉柱又马上委托钟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被害人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金某死亡后,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对其尸体进行了检验,并由嘉兴市医学会对其死因进行了技术鉴定,认定被害人金某是因在原有××的基础上,短时间内静脉输入大剂量林可霉素,造成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且被告人范玉柱在被害人金某呼吸、心跳骤停后采取的抢救措施也不够得力。另查明,被告人范玉柱在被害人金某死亡后回到魏南村卫生室,将上述事情报告了村支书及村长,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又如实作了供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玉柱当庭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并有证人宋某、钟某、袁某、严某、林某、叶某、缪某等人的证言及浙江省药品检验所对未输完的葡萄糖注射中的主药成份进行的定性定量检验予以佐证;2、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对被害人金某尸体所作的检验报告及嘉兴市医学会对其死因所作的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3、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后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范玉柱在案发后补开的处方签,均当庭经其辩认无异;4、嘉善县卫生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范玉柱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不具有行医资格;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6、魏南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玉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玉柱在案发后主动向村领导作了报告,其后又如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意见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玉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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