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558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张炜、张林、李文与被告李来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29
公开日期 : 2016-11-22
当事人 : 张炜,张林,李文,李来三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张炜,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柱,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化工研究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原告张林,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金花饭店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柱,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化工研究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原告李文,女,191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柱,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化工研究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被告李来三,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张炜、张林、李文与被告李来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张林、李文委托代理人李玉柱及被告李来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张林、李文诉称,被告李来三与李云20**年10月4日双方算帐,被告欠李云现金90000元,10月5日前还20000元,余款70000元2002年3月5日前还清,超期计息,双方签字认可,至今70000元未付,由于李云已死亡,原告张炜、张林、李文是李云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9450元。被告李来三辩称,还款协议属实,但没有说明还的是什么钱,9万元不是真正的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4日李云与被告李来三就欠款一事双方达成协议,截止2001年9月25日李来三尚欠李云现金90000元。李来三在2001年10月5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70000元最迟到2002年3月5日前还清,超期按0.5%计息。由于被告李来三未按协议支付首期2万元,已诉讼解决。余款7万元到期至今未付。另查债权人李云于2002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李文系李云之母,原告张炜、张林系李云子女。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公证书、死亡证明书、(2001)新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挂号信以及借条、收条在卷为证,业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来三与李云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借款事实及首期应还款20000元已被本院(2001)新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余款70000元到期后仍至今未付,债权人李云的法定继承人张炜、张林、李文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来三当庭提供的还款收条及(2001)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2001年10月4日订立还款协议之前双方借款及还款事宜,与原告诉请其履行还款协议无关,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炜、张林、李文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9495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李来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卫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能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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