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4民终3140号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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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8)粤04民终3140号 案件名称 : (2018)粤04民终3140号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案号 : (2018)粤04民终3140号

案件名称 : (2018)粤04民终3140号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 : 2006-02-05

公开日期 : 2019-11-19

当事人 : 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十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全文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31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海港路3号5号商铺之二、之三。 法定代表人:张中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凌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开,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恒信公司)与上诉人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扣减工程款897453.1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⒊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均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工程款应该扣减如下项目及金额:1.混凝土运距增加费356778.35元。⑴签证单内容:“飞天利混凝土公司距韵怡湾工地的距离的为15km,如何计算运距应按定额站规定执行”只说明飞天利混凝土公司与涉案工地在地理上的距离,并不完全等同于工地使用混凝土的运输距离。⑵退一步言之,上述签证单并未明确需要计算运距费用。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运距费用,是一种权利主张,应该具备足够的依据。⑶根据工程计价规则,工地材料采购时,应以工地就近选用材料供应商,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假设选择15公里外的飞天利而舍弃工地附近10公里内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只能说明:飞天利混凝土供应商为粤西建筑珠海公司长期合作伙伴,而并非开发商指定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从上述签证单的全部文字来看,并未明确它已经改变了上述的工程计价规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综上所述,计算混凝土运距增加费依据不足。 2.剪力墙钢筋造价202882.67元。2013年6月7日监理单位即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监理部签字盖章及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原设计人员周林签字(原设计单位湖南大学设计院珠海分院已于2006年9月5日起在珠海停止营业,故无法盖章)的《韵怡湾钢筋》书面说明,确认地下室基础梁钢筋制安是将钢筋锚固在承台,所以基础梁钢筋不能计算通长及锚固进柱子内。该部分没有施工的相关费用不应计算。监理单位的确认应该可以认定。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监理的职责虽受建设单位委托,但需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并且监理在实际施工中均保持着相当的中立性;⑵钢筋隐蔽工程都要经过现场监理检验和过目,因此,监理公司对施工过程及做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⑶从《韵怡湾钢筋》的签注中,监理公司并非对甲方所列问题全部认可,只确定了部分内容,说明其是客观的,所确认的问题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在该签注中,监理对施工过程的事实描述或确认,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应予确认。 3.轻质砌块材料款337792.14元。按照2005年12月7日由甲方粤恒信公司、乙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丙方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按乙方签收的数量,以“珠海工程造价信息”每月公布价(中价)降幅8%后与丙方进行结算。”,“乙方向丙方签收的轻质砖在韵怡湾工程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按该约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不可能支付上列材料款,或者说,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上列材料款不合情理。事实上,所有轻质砌块材料款都是由粤恒信公司支付的。按2007年9月14日雄峰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单》,雄峰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轻质砌块货款总金额为634629.507元,按上列合同降幅8%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应付雄峰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金额应为583859.10元。但对粤恒信公司而言,雄峰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下浮20%即507703.606元,粤恒信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和5月向雄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元和176067元,该两笔款项已在一审判决中计入作为已付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工程款(见一审判决第21页),剩余轻质砌块货款507703.606元-70000元-176067元=261636.606元,粤恒信公司又于2007年9月17日一次性转帐付给了雄峰发展有限公司(见转帐付款凭证)。既然粤恒信公司已付清所有轻质砌块材料款,则应充抵的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工程款除上述70000元和176067元外,尚有583859.10元-70000元-176067元=337792.1元。 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的利息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甚至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在一审判决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之前,应不予计算利息。对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后期剩余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余款(保修金除外)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但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全套工程档案资料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对此,粤恒信公司认为:1.本案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人民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之日,利息只能从该日起计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实际上的另一种文字表达方式或隐含的条件是:双方明确认可结算结果后1个月内付清。这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均应受该约定约束。实际上,也只有通过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才有可能确定如何付款。在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尚未明确的前提下,非要把粤恒信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期限提前,是不切实际的。由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分歧过大,无法完成共同结算,才导致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意外的是,第一个鉴定单位即珠海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做了大量鉴定工作之后中途退出,又由不具备资质的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及不具备资质的经办人另起炉灶进行鉴定,而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也是错漏百出,粤恒信公司难以接受。随后导致上诉、发回重审、重新进行造价鉴定。这些造成工程结算结果长期悬而不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确定,粤恒信公司的付款条件无法具备。因此,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之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明确,粤恒信公司才有履行依据,该日期才是粤恒信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这样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约原意。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价款6623357.49元,也是参照最后的鉴定结论才能得出。完全可以说,在此之前,工程价款该付还是不该付,该付多少,完全不明确。换言之,粤恒信公司是否负有继续付款的义务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粤恒信公司付款,完全是一种苛求。 2.不能认定双方在本案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后部分不应予以适用。“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前提是必须有确定的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期限不明确。但如上所述,本案在双方完成并确认工程结算之前,粤恒信公司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并不存在确定的付款义务,也就是说,粤恒信公司不可能知道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该不该付款,以及该付多少。 3.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甲方(粤恒信公司)在收到乙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全套工程档案资料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不能作为制约粤恒信公司何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首先,该约定针对的是粤恒信公司审核结算的期限约定,而非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约定。其次,案件证据亦表明,粤恒信公司在收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全套工程档案资料后,事实上已在三个月内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结算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粤恒信公司也是希望尽快完成结算,不存在任何故意拖延的情形。因此,粤恒信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协议的上列约定。最后,粤恒信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无论如何不能解释成粤恒信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接受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强加的结算结果,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这种解释违背公平及诚信原则,也有悖于建筑业行规。 4.工程款利息的计付,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违约责任,但在经济效果上,实际上大大加重了支付一方的经济负担,相当于让支付一方承担了民事违约责任。因此,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应在存在违约(或过错)的前提下才予计付,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则不应计付。本案中,粤恒信公司在结算付款环节不存在任何过错。 5.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向粤恒信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639128元,也没有要求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向粤恒信公司同时计付利息,该工期延误损失对粤恒信公司而言亦已发生多年,这一部分不计息,而粤恒信公司欠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款项就计息,岂不是厚此薄彼?粤恒信公司认为,最起码这部分工期延误损失可以在发生当时直接冲减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工程款,即使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确定。 6.原一审判决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还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在判决中,明确债权债务以前,利息由双方平均分担,比现一审判决不分青红皂白将结算责任全部推到粤恒信公司身上,要求粤恒信公司承担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全部利息更接近于公平合理。当然,(2009)香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要求粤恒信公司在明确债权债务以前就要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负担利息,这一结果粤恒信公司也难以接受。 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辩称:一、粤恒信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是认为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争议工程造价错误,从而要求扣减如下工程款:混凝土运距356778.35元、剪力墙钢筋造价202882.67元、轻质砌块材料款337792.14元。粤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混凝土运距增加费。粤恒信公司认为签证单98(工程编号0115)内容并未说明工地使用混凝土的运输距离、未明确需计算运距费用、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没有以工地就近原则而选用材料供应商,混凝土运距增加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这是错误的。第一、签证单98已经注明“飞天利混凝土公司距韵怡湾工地的距离为15KM”,粤恒信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但认为这只是“地理上的距离”,不完全等同于“运输距离”,如果粤恒信公司认为“运输距离”不足15KM,其应当就此举证。第二,涉案鉴定是第三次鉴定,在此前鉴定中,双方曾在物资公司的组织下甚至进行过现场丈量,粤恒信公司对此项并无异议。故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混凝土运距增加费应计入工程造价正确。2.关于剪力墙钢筋造价。粤恒信公司认为应采信有监理公司补签、原设计院人员周林签字的《韵怡湾钢筋》书面说明,认定地下室基础梁钢筋制安是将钢筋锚固在承台,不能计算通长及锚固进柱子内,这是错误的。其一,粤恒信公司提交《韵怡湾钢筋》书面说明是其在诉讼过程中由其制作、监理单位加注意见而形成的证据,而监理单位系粤恒信公司所聘请,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二,这是一份由监理公司单方后补的证据,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更重要的是这涉及到钢筋工程,属于结构工程,业主及监理公司均无权进行更改,必须由设计院出具修改变更通知单并加盖设计院的公章,方能作为依据;其三,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粤恒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不规范,说明地下室剪力墙钢筋锚固施工符合规范,应当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及造价,不应当扣除。因此,一审判决在粤恒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前述部分施工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下,认定剪力墙钢筋造价202882.67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是正确的。3.关于轻质砌块材料款。粤恒信公司主张该款项已由其支付,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这是错误的。其一,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珠海市南屏建工杂货店出具的《证明》、珠海市南屏建工杂货店向粤恒信公司转账支付337792.14元的银行业务回执原件以及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交来韵怡湾工地轻质砖材料款337792.14元的收据原件)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轻质砌块材料款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实际支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造价不应扣减是正确的。其二,在原一审两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从来都没有该款项另行列述,而且粤恒信公司也从来没有提出异议。其三,粤恒信公司上诉要求扣除事由与重审一审庭审不一致,其在重审一审庭审中所持的理由是“关于337792.14元材料款的问题,当时三方(甲方、乙方、材料商)协商得很清楚,由甲方支付,这都是有依据的,我方也提交鉴定公司”,现在粤恒信公司看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是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的,又改变原来说法,提出从未出现过的说法为上诉事由,这是不成立的。因此,重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粤恒信公司应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该款正确。 二、粤恒信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不明确,且其认为涉案工程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这是错误的。第一,关于结算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利息包括拖欠进度款利息以及拖欠结算款利息,拖欠结算款利息应当以9830806.03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这一点在上诉状中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粤恒信公司主张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约定非常明确,即粤恒信公司在收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全套工程档案资料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结算余款待双方办理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因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根据合同约定是明确的。粤恒信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收到全部工程档案资料,确定的付款日在2007年3月27日后四个月,即2007年7月27日是最后的付款日。第三,粤恒信公司认为只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才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才能开始计算利息,这是错误将“债权债务数额确定之日”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旨在明确只要有确定的应付款日,就应当开始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这与双方是否完成结算、工程价款是否确定无关,不是工程价款应付利息的支付条件。第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性质问题,粤恒信公司认为工程款利息虽不能等同于违约责任,但大大加重其经济负担,这是完全错误的。参考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同时适用”,这说明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从客观上而言在确定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使不具备支付条件,资金占用方因此而受益,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利息。第五,粤恒信公司提出只有等人民法院有生效判决才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才起算利息,这是其恶意拖延结算工程款的目的之一。事实上,本案自2010年诉讼至今,粤恒信公司通过多次推翻鉴定结论的方式恶意拖延结算。粤恒信公司不仅提出“只有等人民法院有生效判决才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才起算利息”,还以重审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没有判决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没有参考原审一审判决“利息由双方平均分担”,认为重审一审判决不公平合理,这是荒谬的。如果按照粤恒信公司的观点,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竣工、交付多年,只有等到双方有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债务数额才确定利息的起算,并且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应当承担一半利息,这对于施工单位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而言才是极其不公平的。 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粤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粤恒信公司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30806.03元及进度款利息672067.36元以及拖欠结算款利息1059072.73元(以9830806.03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7月28日暂计至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粤恒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重审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期以及工期延误事项、工程竣工时间节点认定错误,由此导致重审一审判决错误支持粤恒信公司的本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5、6栋工期自2005年5月8日到2006年8月8日错误,无论如何本案工程根本就不可能在2006年8月8日完工,这种认定实属荒唐。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粤恒信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不断修改,或者因迟延回复导致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或者因粤恒信公司另行发包工程未能完成,致使工期延期,不可能在2006年8月8日完工,一审判决忽视这些证据,不予审查、不予评述这些证据错误。①2006年8月8日之后,粤恒信公司还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发出设计修改、变更设计院的通知等等。从证据26中的“图纸”来看,粤恒信公司直到2006年12月19日才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明确“2-6屋面层楼梯间扶手做法”;从证据32来看,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2006年2月17日向粤恒信公司提出需要明确的图纸问题,包括建施组合02:2—6栋5.000M标高排水槽防水层的做法;缺少高压室、低压变配电室、柴油发电机房的设计图纸及建筑预埋(管、沟、槽、设备基础)图纸和架空层5.000M标高层排水管网布置图,但是粤恒信公司直到2006年10月10日、2006年10月24日才分别部分给予回复,显然这是粤恒信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不可能在2006年9月30日完工,更不可能在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8月8日完工;②从证据33来看,粤恒信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通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变更设计院,由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变更为珠海东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这亦证明工程不可能在2006年9月30日完成并竣工验收;③同样从证据35来看,珠海东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直到2006年9月27日还在出具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对于原设计中三层楼面排水未明确的事项予以明确,这显然对工期构成实质性影响;④从证据8和证据36来看,对于要由粤恒信公司必须明确的铝合金门窗事宜,粤恒信公司直到2006年6月12日、2006年8月29日才陆续最终确定,严重影响工期。⑤从粤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2来看,2006年10月12日,粤恒信公司另行发包相关工程(包括部分消防工程、室外给水工程、配电房、发电机房、二次装修等等),这些工程不包括在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包范围内,亦不在工期内,而这些工程是否完成对于竣工验收显然具有实质影响。 2.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于2007年2月8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工期终结节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的竣工日应当认定为2006年12月10日。第一、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所承担的施工内容于2006年12月10日申请验收,2006年12月16日验收结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2006年12月10日为竣工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后,原计划于2006年11月30日进行初验,为此提交证据18(工程联系单108号),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该“联系单”上非常明确提出“韵怡湾第2-6栋于2006年11月30日土建及室内水电安装全部完成”,但是由于粤恒信公司所分包的其他工程分包商无法完工、变更设计院的原因以及粤恒信公司不能及时配合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程验收日期迟延。第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0(《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应当认定为2006年12月10日。第三,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所承担的工程在200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粤恒信公司无权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21(监理公司会议纪要),粤恒信公司已经提出“于12月20日前完成验收,则不追究工期延误的责任”,即便不考究工期延误原因分析,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06年12月10日完成验收,不存在工期延误,粤恒信公司无权追究工期违约。第四,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2006年12月10日验收前已向粤恒信公司交付工程,如果说存在总体工程验收延误,粤恒信公司同样无权追究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责任。2006年11月29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粤恒信公司的要求下,经粤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信书面同意向粤恒信公司所确定的二次装修单位交付了涉案回迁房;2006年12月2日,二次装修单位确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已按合同内容全部完成至(毛坯房)标准”,如果总体工程验收延误,由二次装修单位承担一切责任。因此,涉案回迁房存在迟延,粤恒信公司亦无权追究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责任。 3.涉案工程加上地下室的工期之后并不是15个月,而应当是17个月(从2005年4月2日到2006年9月30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合同不包括地下室工程,但是以双方在增加地下室工程后没有增加工期为由,且《施工组织设计》载明韵怡湾5、6栋的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5个月工期,从而认为涉案工程工期起点从桩基础验收合格日(2005年5月8日)起算15个月是错误的。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不包括地下室工程,后因粤恒信公司增加地下室工程,地下室工程的工期应当不包括在合同工期以内,因此对于5、6栋的工期开始时间据实予以调整,为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一审过程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从《施工组织设计》来看,整个工程划分为三个施工段:第一施工段是地下室工程(工期从2005年4月2日到2005年7月26日),第二施工段是1、5、6栋(时间从2005年7月18日到2006年9月30日),第三施工段是2-4、7栋。从施工段的划分来看,第一施工段是第二阶段施工的前提,如果没有第一施工段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则无法进行下面的第二施工段。换言之,从地下室开始到5、6栋完工的关键线路,时间是从2005年4月2日到2006年9月30日必不可少。而一审判决仅从《施工组织设计》中5、6栋(计划开始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完成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的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5个月工期,就认定加上地下室之后的工期仍然应当是15个月,这种认定缺乏基本常识。如果不完成地下室工程,地上工程根本不可能开始建设,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地下室工程的工期(从2005年4月2日到2005年7月26日)对整个工程的影响视而不见、不予考虑,而以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审查意见,《施工组织设计》未经监理公司或粤恒信公司审批同意,且减少了韵怡湾1、7栋的建设工程,认定涉案工程增加地下室后的工期为15个月,这是错误的,监理公司对于《施工组织设计》中工期并没有提出意见。因此,从这个工期来看,包括地下室在内总工期是17个月,而并非15个月。 4.一审判决以2009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不能证明已催告付款而粤恒信公司未按通知付款、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申请验收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记载“工程款支付情况”栏载明“按进度”,即认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自认工程进度款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从而对粤恒信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应顺延的事由不予认定,这是错误的。本案审理过程中,粤恒信公司一直主张涉案工程因减少1栋、7栋,工程量大幅减少,其已付的工程款超过应付工程进度款16万余元,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少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是,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对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以及粤恒信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来看(详见下表),粤恒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明显存在违约情况。 施工进度日 施工进度 应付工程 进度款 应付工程 进度款累计 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 2006年2月5日 施工至全部第十二层主体 1000万 1000万 13020000元 2006年4月1日 全面主体封顶 1500万 2500万 13090000元 2006年5月1日 外墙砌砖完毕 500万 3000万 23090000元 2006年6月1日 内墙抹灰扫白完毕 500万 3500万 27866067元 2006年11月1日 水、电安装完毕 200万 3700万 37375509元 2006年12月1日 外墙装修完毕 500万 4200万 39442059元 2007年2月8日起5天内,即2007年2月13日前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 1000万元 5200 万 41477376元 2007年3月27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往后推四个月即2007年7月27日 甲方收到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审核完毕,一个月内付清 6,661,834.46 元 58,661,834.46元 2007年8月31日共收到: 49,477,376元 很明显,粤恒信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远远滞后于工程进度,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指粤恒信公司)不按照本合同条款付款,乙方(指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可无条件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延误责任,工期顺延”的约定,由于粤恒信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仅应当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同时工期应当顺延。一审判决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申请验收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记载“工程款支付情况”栏载明“按进度”,即认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自认工程进度款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这不仅是代替粤恒信公司抗辩,并且这种解释也是牵强附会,根本不成立,《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记载“工程款支付情况”栏载明“按进度”,只能理解为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根本就不能理解为粤恒信公司已按“进度”实际付清进度款。 5.粤恒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是因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迟延竣工而导致交付回迁房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对粤恒信公司提交的关于迟延交付而造成损失的证据不加审查全部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第一,如前所述,工期延误事项不是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导致,而是由粤恒信公司所导致;第二,粤恒信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必须在2006年8月向案外人香洲区卫星股份合作公司交付回迁房,如果不交付就要承担支付租金、补偿款的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其从2006年8月起向案外人香洲区卫星股份合作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就是因其迟延交楼而产生的损失;第三,即使涉案回迁房迟延竣工验收,但迟延竣工验收并不等于迟期交楼,重审一审判决将“竣工验收”等同“交楼”,这犯了概念性错误。即使回迁房竣工验收,但并不等于具备交付条件,房屋是否能够交付至少还有赖消防验收、规划验收、人防验收、验收备案等等,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工程于2007年4月19日通过消防验收,2007年8月29日完成竣工备案,即在此之前,粤恒信公司投资建设的回迁房都不具备交付条件,粤恒信公司同样要向案外人香洲区卫星股份合作公司支付租金。因此,重审一审判决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延误回迁房工期,就以粤恒信公司向香洲区卫星股份合作公司支付的租金而断定粤恒信公司的损失,这不合逻辑。 6.粤恒信公司提出的工期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明确表示不追究工期违约责任,应当视同其放弃索赔,一审判决未加以审查,迳行支持粤恒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根据200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3条“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的约定,如果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因迟延竣工造成粤恒信公司损失,粤恒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8天内(即在2006年8月28日)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但事实上,粤恒信公司从未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工期索赔,反而明确表示在2006年12月20日前竣工不追究延期责任,应当视同其放弃索赔,粤恒信公司提起工期索赔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后,双方结算发生争议时,才突然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其目的只是为了拖延、抵抗结算。 综上所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工期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粤恒信公司没有按时交付回迁房,那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其追究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工期违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规费的事宜,鉴定机构没有根据双方的争议分别列述,违反鉴定规范,而重审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意见分析本案,少计工程规费2924862.30元,是错误的。第一,鉴定机构没有根据双方对规费的不同主张,分别列述,违反鉴定规范。鉴定机构德联公司在双方对规费是否应当计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拒不根据双方的主张分别列述,仅迎合粤恒信公司的要求出具不计规费的意见,这不仅违反鉴定规范,也有违公正。第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如果鉴定造价超过5000万元,但当事人在法院摇珠选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鉴定时未对资质提出异议,而在质证过程中又以造价咨询企业为乙级资质不能承接5000万以上的鉴定业务而否定鉴定意见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正是由于粤恒信公司在原一审鉴定机构物资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之后,又以造价超过5000万而提出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从而要求发回重审。但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指导意见,即使发回重审,也不能将原鉴定机构意见完全摒弃,在现在的鉴定机构完全不采纳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意见时,原鉴定机构的意见亦应当成为法院裁决的考量因素。其实,在双方未到法院诉讼时,粤恒信公司审核造价计取了规费,原一审判决两次鉴定均计取了规费。根据惯例,在双方没有约定不计取规费的情况下,规费应当计取,珠海市两级法院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工程中均计取规费,这是通行的做法,一审判决采信德联公司的鉴定意见确实有违公正。第三,双方《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预结算均执行广东省2003年综合定额及收费标准,2003年综合定额明确规定了作为规费标准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计取费率,因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应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定额规费计价。在鉴定机构拒不列述、一审过程未补充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原一审鉴定机构对规费的鉴定结论综合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目前的鉴定结果计算的工程规费2924862.30元,应作为工程造价予以认定。 三、一审判决未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依法予以甄别,进行认定,认定结算价为56100733.49元错误,涉案工程结算款少计算3207448.54元,涉案工程款总额应为59308182.03元。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5106052.33元,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扣除了工程项目的费用4202129.71元(包括:工程规费2924862.30元、土建部分213418.2元、安装部分11595.00元、混凝土运距增加费356778.35元及规费18371.4元、混凝土塌落度增加费286189.89及规费14861.62、实体上浮1%的造价38260.77元、不应扣除轻集料混凝土轻质砌块材料款337792.1元),存在严重瑕疵:1.关于规费2924862.30元,第二点已述,不再赘述。2.关于混凝土造价计301051.51元。一审判决认定因混凝土塌落度是否调价不是定额本身问题,而双方对此在合同并未进行约定,事后亦未另行协商,故而不支持,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混凝土塌落度的价差应予调整:第一,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与粤恒信公司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规定:材差按珠海市建委定额站每月公布价进行调整。第二,珠海市建委定额站每月公布的《珠海工程造价信息》明确规定:当混凝土的塌落度大于70时,每增加30mm为一等级,每增加一等级增加15元/m³。泵送混凝土每增加一等级单价增加20元/m³。第三,《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95)中明确规定了不同高度入泵时混凝土塌落度的选用值,楼高30~60米高塌落度为140mm~160mm。第四,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可以证明本工程的泵送混凝土均为135~150mm。第五,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208号)》双方明确了本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为泵送混凝土。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珠海市建委定额站及相应的文件规定,混凝土塌落度的价差应予调整,《鉴定报告》虽列出本项目的费用为:286189.89元,但并未计算本项的规费费用,规费费用为14861.62元,本工程的混凝土塌落度实际费用为:301051.51元。3、关于地下室、一、二层、三~十六层各顶房图纸范围内自动消防设施预埋消防镀锌管及接线盒的事宜造价计11595元。一审判决认定粤恒信公司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给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鉴定意见为避免重复计算扣除消防单位所作的此部分造价合理有据,故不支持,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此部分造价应予支持: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项、《补充协议书》第二项承包工程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铝合金门窗、消防等项)的约定,属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项目,在粤恒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没有做、且已竣工验收、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签字确认,不应当认定工程没有完成。②电器安装工程分部(包括镀锌电线管、接线盒)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施工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珠海市职能部门验收符合要求,参与验收主体没有提出施工单位施工存在瑕疵、或者没有按图施工,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鉴定机构单方采信粤恒信公司的单方说法,扣除该部分费用错误。4.关于混凝土运距增加、剪力墙钢筋而引起规费未予计算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混凝土运距费用和剪力墙钢筋,但并未计算本项的规费费用,混凝土运距规费费用为18371.43元、剪力墙的规费费用10535.54元,应予计算。 四、一审判决只是部分支付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应当纠正。1.关于进度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粤恒信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支持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应付工程进度款利息(672067.36元)是错误的。第一,对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以及粤恒信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来看(详见前表),粤恒信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远远滞后于工程进度,明显存在违约情况。第二,一审判决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申请验收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记载“工程款支付情况”栏载明“按进度”,即认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自认工程进度款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这显然不成立。第三,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结合“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及工期”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粤恒信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正当占有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理当获得的资金,且粤恒信公司利用诉讼多次推翻鉴定结论,恶意拖延诉讼,粤恒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应付之次日起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金额计672067.36元(详见附件一《一审反诉时进度款利息计算清单》)。2.一审判决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所主张的结算款利息仅予部分认定是错误的,粤恒信公司应当以9830806.03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本案“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约定的非常明确,即粤恒信公司在收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全套工程档案资料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结算余款待双方办理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收到全部工程档案资料,粤恒信公司确定的付款日即在2007年3月27日之后推四个月即2007年7月27日是最后的付款日,从2007年7月28日开始粤恒信公司就应当支付应付工程价款利息。 粤恒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期的认定及判决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因工期延误应予赔偿粤恒信公司损失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工期延误没有理由。1.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期从甲方桩基础完成日起计算,回迁房工期必须在15个月内竣工验收合格,其余工期为18个月或视情况而定。从约定看,合同约定工期的起始时间明确,起点是甲方桩基础完成日,期间是15个月。桩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日期是2005年5月8日,因此工期应从此日开始计算。那么,根据合同约定,5、6栋的“回迁房工期必须在15个月内竣工验收合格”,该15个月从2005年5月8日开工日起计,终点日期当然应该是2006年8月8日。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正确。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提及了诸如设计修改、另行发包、变更设计院,有些甚至是发生在2006年8月8日之后的工程联系材料等,主张工期应予顺延,但这些主张依据均不充分,实际上是逃避责任的借口。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是一个具有相当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对于需要顺延工期的情形应该具有足够的经验进行处理。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亦曾经因合理的原因通过签证文件向粤恒信公司索赔过工期,而粤恒信公司也曾针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要求同意过工期的顺延。这在一审判决第22页亦已作了认定。因此,假设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事项确实影响到工期,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没有在当时不提出来的理由。工期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条款,非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改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规定了工期变更和改变的实体条件和程序。在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实体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不能随意改变合同中的工期约定。对此,还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尚且推定为未变更,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上述工期索赔签证外,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再没有提出过其它工期变更的要求,也没有其它任何工期顺延的协商过程,因此工期不能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单方面说变就变。针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上诉状中主张的应当顺延工期的一些似是而非的事实理由简单回应如下:⑴即使存在粤恒信公司的个别工程修改发生在合同约定工期之后,也并不意味着粤恒信公司应对总体工程逾期竣工承担任何责任。建设方的工程修改往往根据施工进度而进行,在施工方本已滞后的施工进度中也可能存在建设方的工程修改或指令,但工程误期仍然是施工方的责任。不能因为存在建设方提出的工程修改指令发生在合同约定工期之后这种表象就简单认为是建设方的行为造成了工期延误。⑵在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内,有部分工程是经双方协商后由粤恒信公司另行发包,且粤恒信公司另行发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有很大一部分是可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土建施工交叉同时进行,若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土建施工的工期有影响的情形,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理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而不是事后以所谓的相关证据对工期再提出要求。⑶至于设计院变更,与工期延误并不存在或并不能证实存在因果关系。其它可参照上⑴。 2.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6年12月10日即其申请验收之日,而非《竣工验收报告》所记载的2007年2月8日。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因此,即使认为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提出了竣工验收申请,12月15、16日相关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检,但随后于2006年12月29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在其《竣工验收条件监督意见书》(见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原一审证据26)中,仍提出了部分待整改项目,由此可见,所谓在2006年12月10日甚至16日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不可能的。 3.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加上地下室的工期之后并不是15个月,而应当是17个月(从2005年4月2日到2006年9月30日)。这一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增加地下室工程的同时又减除了第一及第七栋工程,因此,合同工程总量不会增加,只会减少。其次,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及的《施工组织设计》不能变更《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工期规定。⑴该《施工组织设计》并没有通过监理公司的审核批准,监理公司的最终意见是要求粤西建筑珠海公司“重新报审”;⑵退一步言之,《施工组织设计》并非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即使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自己也明白,除非有明确的特别授权或发包方的确认,否则,监理公司并不具有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工期的权力。最后,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并没有因增加了地下室工程而对工期重新约定,没有变更原约定工期,说明原约定继续有效。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现单方以增加了地下室工程为由主张应增加工期没有依据。 4.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粤恒信公司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及因此亦影响工期,工期应予顺延。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⑴2004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包含了1栋和7栋的工程,在削减了1栋和7栋工程的情况下,应同时扣除进度款,这也是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的共识。由于1栋和7栋不再施工,工程量几乎削减20%。粤恒信公司在原一审的反诉答辩状中已推算说明粤恒信公司不但没有拖欠工程进度款,而且已超额支付。⑵没有任何依据表明粤恒信公司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否则,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没有收到相关款项的时候就应该提出。在施工过程中,粤恒信公司基本上没有收到过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这方面的通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唯一于2005年10月11日发给粤恒信公司关于地下室工程的《申请付款报告》,粤恒信公司接到后马上处理并安排付款。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支付问题从来都没有成为双方履行合同的话题,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现在提出,纯属无理取闹。⑶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在描述“工程款支付情况”时,也申明是“按进度”。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认为这里的“按进度”是指“约定”“按进度”显然属强词夺理。在“竣工条件具备情况”语境下,“工程款支付情况”当然指的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它与“工程款支付约定”的文义差异显而易见。或者至少,根据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自己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申明的“按进度”,表明其已认可粤恒信公司在此之前的工程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 5.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粤恒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迟延竣工而导致交付回迁房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这是罔顾事实的说法。第一,根据上面所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清楚。第二,对于本案要求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担2006年8月份起的延误工期赔偿,粤恒信公司无须要另行证明粤恒信公司必须在2006年8月向珠海市香洲区卫星股份合作公司(实际上应为回迁户)交付回迁房、如果不交付就要承担支付租金补偿款的责任。粤恒信公司在回迁房交付之前向回迁户支付补偿,仅仅是一种拆迁补偿合同的履约行为,而非基于违约。因为粤恒信公司的租金、补偿款等对回迁户支付的补偿,并非在粤恒信公司对回迁户延期交付回迁房因而违约的情况下发生,而是粤恒信公司交付回迁房之前一直发生,因回迁房的交付而终止发生,因此,任何造成回迁房交付拖延的因素,必然造成粤恒信公司补偿费用的不当增加,而拖延的时间越长,发生的补偿费用数额越大。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工期延误时间与粤恒信公司支付的租金、补偿款等对回迁户的补偿数额、亦即损失数额存在正比关系。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中已明确规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而言,这里的违约责任必然包括上列的赔偿责任。第三,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竣工验收”和“交楼”概念上兜圈子,实无意义。在时间关系上,“竣工验收”只能发生在“交楼”之前,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只要求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担拖延工期而导致没有依约如期“竣工验收”所不当增加的对回迁户的补偿费用损失,粤恒信公司并没有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出“竣工验收”之后的补偿,所以关键是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有没有延误工期导致延误“竣工验收”,只要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拖延了“竣工验收”,则其行为与粤恒信公司不当增加了对回迁户的补偿费用损失就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至于粤恒信公司何时“交楼”,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无关,也没有必要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 6.关于粤恒信公司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出延误工期损失的索赔期限问题。首先,建设工程的索赔期限按一般理解并没有诉讼时效的权利丧失效力,也不能将不在索赔期限之内索赔视为放弃索赔权;其次,粤恒信公司也从来没有明确表示过不追究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延期责任。事实上,就涉案工程,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也没有能够在2006年12月20日竣工,具体事实如上所述。 二、关于规费事宜。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的规费应否计算,在双方约定适用定额中有明确规定,根本没有任何争辩余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这方面的说辞,实属无理纠缠。第一,就规费事宜,鉴定机构并不存在违反鉴定规范的情形。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所引用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4.7.3条全文如下:“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证据本身彼此矛盾,鉴定人应及时提请委托人认定并按照委托人认定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如委托人未及时认定,或认为需要鉴定人按照争议的证据出具多种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在征求当事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的意见并书面记录后,将该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因此,上列规范规定很明确,是否需要将有争议的意见进行鉴定结果单列,应以委托人(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为前提。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对这一条的引用有断章取义之嫌。此外,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将《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中有关“规费”的规定定性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规定的“证据”,又有混淆概念之嫌。所谓“证据”,是由当事人提供的、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材料。而《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中有关“规费”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而应当属于“依据”的范畴。类似于法条依据。而对于鉴定机构而言,它就是在鉴定过程中必须需要参照的依据。没有其它选择的余地。 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约定的结算依据即广东省2003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A.15“规费”一章对规费作了明确说明。其中15.0.5条有如下文字:“工程结算时,规费根据当地政府部门规定,按实际缴纳的费用计算。”同时,在随后的“A.15规费标准”中,“15.0.1社会保险费”项下的说明是:“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粤府[1999]71号)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在编制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时,可按3.31%计算。”,“15.0.2住房公积金”项下是:“按1.28%计算。”。其它是:工程定额测定费(0.1%);建筑企业管理费(0.2%);工程排污费(如有发生,则0.33%);施工噪音排污费及防洪工程维护费按工程所在地规定的标准计算。由此可见,2003年定额特别划分出两种场合:一是在编制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时,那时工程尚未施工,但需计算投资规模、估算成本,以准备建设资金的筹集,要将有关的规费计算进去;二是在工程结算时,那时工程已经完成,如果存在已发生的任何工程费用,均已物化到建筑工程成果当中。在这种情况下,规费则按实际缴纳的费用计算。针对上述两种场合,定额并没有笼统的只说“工程计价时”,说明这种划分是有意义及有必要的。只要正常理解文义并不予曲解,必然得出结论:在不同场合分别适用按实际缴纳计算与按比例计算。即使在上述15.0.1条“社会保险费”项下,前半部分也明确:“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而不是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所得。其中也包含“按实际缴纳”的含义。第二,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是在本案重审且重新鉴定开始之后的2017年8月份才发布,对本案不予适用。其次,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比原一审鉴定机构物资公司具有更高的资质,其鉴定结论具有更大的可靠性,应予采纳。即使在本案的司法审理过程中,前后都出现过多个鉴定公司及鉴定结论,在正常情况下,当然亦应采纳本案而非前案所选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如果按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逻辑,是否可以将之前出现过的多个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全拿出来各取所需?最后,根据惯例,在双方没有约定不计取规费的情况下,规费应当计取。但是,在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前提下,才存在惯例(或称交易习惯)适用的可能性。如上所述,规费的计算在约定适用定额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因而此处没有惯例(交易习惯)适用的余地。何况,如果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存在这样的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还需要举证证明。如果之前的其它案件中存在计算了规费的情况,不外如下几种情形:一是承包人实际交纳了这些费用;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明示或默示同意;三是没有核对及理解定额造成计算错误。第三,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涉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应予计价。该主张违背合同约定及定额规定,理由如上所述。 三、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相关项目结算款少计算3207448.54元没有依据。1.关于规费应不予计算,如上所述。2.关于混凝土塌落度造价,粤恒信公司认为不应计算。除一审判决理由外,再说明如下:第一,因混凝土供应商都按混凝土标号统一报价;第二,作为泵送混凝土涉及到的泵送费用在措施项目中已经收取,参照塌落度收取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再加入混凝土价格中;第三,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当时与粤恒信公司签署施工承包合同时已有完整的施工图纸,知道所建楼层的层数与高度,但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并没要求混凝土价格中塌落度的那部分费用。第四,按照《珠海工程造价信息(2005年第6期)》珠海市建材设备市场价的编者说明中明确:“建材价格信息是反映建材市场的价格情况,经过收集、调查、分析整理而成,并非法定指令性,仅供各单位在工程计价中参考”。因此,有关塌落度的费用仅应作为参考,而实际中并没发生,理应不予计算。3.关于自动消防设施预埋消防镀锌管及接线盒造价事宜。事实证明,粤恒信公司已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给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没有证据表明上列工程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施工。因此,不应计算。 四、关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1.结合本案案情及合同的相关约定,没有依据表明粤恒信公司延迟支付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工程进度款。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提及,不再赘述。2.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以9830806.03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表明其主观随意性,均没有任何依据。3.根据双方约定,在应付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且粤恒信公司亦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相反,是积极配合的前提下,将责任全部推给粤恒信公司,要求粤恒信公司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利息,是违反双方约定且极不合理的。这些均已在粤恒信公司的上诉状中作了说明。 粤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向粤恒信公司赔偿损失19207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担。 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粤恒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21910156.61元;2.判令粤恒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3283364.7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以后顺延直至付清为止;包括工程进度款利息及工程结算款利息,进度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从应付之次日起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工程结算款利息从2007年7月28日起按应结算款项的98%扣除已支付款项49477376元的余额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粤恒信公司按工程结算款的2%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从三期应付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判令粤恒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8日,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建粤恒信公司开发的“韵怡湾”小区建设工程(卫星村改造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铝合金门窗,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合同价款为70228339.76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5.1、5.2、5.3对工程师身份约定为,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合同通用条款13.1对工期延误约定为,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合同通用条款14条对工程竣工约定为,14.1、承包人必须按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26.3条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通用条款32.4条对工程竣工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载明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是殷智江、陈新武等。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对工期延误约定为,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村民干扰施工现场致承包人无法施工超过24小时,48小时内无法复工,经确认工期顺延;2、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非承包人原因而责令停工超过24小时,48小时内无法复工,经确认工期顺延。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支付至98%,余2%待工程保修期满10天内付清。若有补充协议则按补充协议执行。专用条款第39条对不可抗力约定为,具有破坏力的台风、山洪、地震、战争等。 2005年1月20日,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工程为旧村改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5800万元。第二条约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铝合金门窗、消防等项目工程,但不包括电梯、配电房、对讲系统、小区绿化及基础管桩工程。第三条约定,工程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实行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总承包,预结算均执行广东省2003年综合定额及其收费标准,工程类别按规定执行,总造价上浮1%结算。材差按珠海市建委定额站每月公布价进行调整。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出资施工至全部第十二层主体时粤恒信公司开始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000万元,全部主体封顶时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内外墙砌砖完毕时支付500万元,内墙抹灰扫白完毕时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水、电工程安装完毕时支付200万元,外墙装修完毕时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余款(保修金除外)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扣留2%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签订正式合同约定退还时间后退还,但粤恒信公司在收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全套工程档案资料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工期从粤恒信公司桩基础完成日起计算,回迁房工期必须在15个月内竣工验收合格,其余工期为18个月或视实际情况而定。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粤恒信公司不按本合同条款付款,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可无条件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粤恒信公司承担,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不承担延误责任,工期顺延;如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进度,粤恒信公司有权在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确认工程量后,更换其它施工单位,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场,所造成的损失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担。第七条约定,本工程项目所有签证均有粤恒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名及公司盖章方可生效;本协议书为双方结算依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工程保修金按2%扣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粤恒信公司使用之日起满一年返还33%,满二年返还到66%,余34%满三年后十天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粤恒信公司委托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在施工合同履行中,韵怡湾1栋和7栋因其他原因未开工建设,韵怡湾2栋、3栋、4栋、5栋、6栋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施工完成。其中韵怡湾5栋、6栋为回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不包括2、3、4栋商住楼的地下室工程,双方另增加了韵怡湾2、3、4栋商住楼的地下室工程,但对于地下室工程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对地下室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结算依据也没有另行约定。在增加了2、3、4栋商住楼的地下室工程并减少1栋和7栋工程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工期等重新进行约定。 2005年4月1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编制并提交《韵怡湾1-7栋楼(2、3、4地下室)施工组织设计》,写明:“根据本工程结构形式特点和工程量及工期要求,分为三个施工阶段。将地下室楼划分为第一施工阶段。1、5-6栋楼分为第二施工阶段。2-4、7栋楼分为三个施工阶段。并载明“第五、六栋工期进度计划”开始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完成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专业监理工程师在该《组织设计》中提出多项审查意见,珠海市华晨监理工程公司审核意见为:“同意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限三天套改完成,重新报审”。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重新报审的相关证据。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建的韵怡湾2、3、4栋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2日,韵怡湾5、6栋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日。 韵怡湾2-6栋桩基础工程由粤恒信公司发包给珠海市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桩基础验收合格日期是2005年5月8日。 2006年10月12日,粤恒信公司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发出149号《工程联系单》,明确下列工程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1、除消防给水管、喷淋及消防栓工程由施工单位施工外,其余地下室、一、二层及三至十六层和顶层图纸范围内所有自动消防设施及防排烟工程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2、除竖井至外墙1米内的管道由施工单位施工,其余所有室外给水工程(包括住户水表)均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3、住宅飘窗不锈钢护栏;4、除配电房土建部分由施工单位施工外,配电房其余所有高、低压配电,进线和配电房低压电缆至电缆终端电箱所有电缆及电缆的设备、配件及材料均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5、配电房、发电机房的不锈钢门、铝合金窗和三至十六层飘窗的百页窗;6、人防工程;7、防盗可视对讲和三至十六层电话、有线电视和网络系统图的所在穿线管由施工单位预埋,其余的管内穿线等工程均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其余未列工程按我司所发的工程联系单执行。 韵怡湾小区工程由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设计。2006年10月17日,粤恒信公司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发出154号《工程联系单》,称因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在珠海停止营业,从2006年9月5日起暂更换为珠海东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韵怡湾施工图的设计工作。粤恒信公司称,珠海东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了收尾的零星工程,并对图纸有疑问的进行解答,整体设计由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完成。 在施工过程中,因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没有承建消防工程的资质,经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同意,粤恒信公司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给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2006年11月23日,监理单位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召集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及各分包单位就工程进度、质量、分包单位资料、竣工初验等事宜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第1条载明:总包单位计划在11月30日进行初验,总包单位要求建设单位协调各分包单位在此之前能够完成相应的工作,保证初验;第5条载明:水泵房分包单位表示11月30日可全部完成施工任务;第15条载明:各施工单位必须加快施工进度,定于12月20日前完成验收,如建设单位按期交楼,则不追究工期延误属谁的责任。 2006年12月10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申请对韵怡湾5栋、6栋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在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出具的5栋、6栋《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签名盖章同意进行验收。5栋、6栋《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中“工程款支付情况”栏载明:按进度。2006年12月16日,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对韵怡湾5栋、6栋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记录》载明:经检查各项功能符合要求,同意验收。 2006年12月29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条件监督意见书》,载明:抽查工程实体质量、工程技术资料存在问题:……2、楼梯平台、阳台下口10厘米留空、未处理;3、与1#楼相连位置安全栏护未完成;4、公共楼道、屋面细部未处理好。水电方面,供水、供电、消防单项未验收;电气线槽、线路铺设及接地跨接不完善。 2007年2月8日,韵怡湾2、3、4、5、6栋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以及珠海市静力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勘察分院参与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经各方一致通过,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并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2月8日。 2007年8月23日,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粤恒信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给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粤西建筑珠海公司须在收取500万的当天提交韵怡湾工程档案资料,并立即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延误办理房产证的后果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担。2007年8月30日,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整套档案资料后,粤恒信公司在三个月内结算完毕,据此粤恒信公司已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结算书并提交给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望尽快确定结算事宜。上述《承诺书》和《协议书》签订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向粤恒信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档案资料,粤恒信公司按约于2007年8月31日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 2007年9月7日,韵怡湾2、3、4、5、6栋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2月8日,现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并确认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07年9月6日收讫,文件齐全。 又查明:2006年12月5日,粤恒信公司与珠海市建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委托珠海市建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韵怡湾工程造价进行审查结算。2007年3月27日,粤恒信公司收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交的土建结算书、安装结算书及工程签证、土建设计、水电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甲方工程联系单、协议书、月工程进度、安装施工图、土建施工图各一本,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结算的工程总造价71740920.56元。粤恒信公司收到后,双方派工作人员进行对数,但未完成对数工作。2007年8月23日,珠海市建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粤恒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审查的总造价为48905798.83元,并进行了说明:本结算只是图纸部分工程造价,签证部分待甲方提供有关资料。粤恒信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将该《工程结算书》移交给粤西建筑珠海公司。2008年10月22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将《韵怡湾室外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粤恒信公司。之后,双方继续对数,因双方存在争议,对数仍未完成。粤恒信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提起本案的诉讼。 还查明,粤恒信公司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2005年3月16日支付2万元(2005年12月1日开具票据);2005年11月24日支付500万元(2005年12月1日开具票据);2005年12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06年1月16日支付300万元;2006年1月16日支付200万元[200万元-水电费118889.87=1881110.13元(票据金额)];2006年3月10日支付7万元;2006年4月4日支付900万元;2006年4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06年5月15日支付176067元;2006年5月15日支付48万元[48万元-水电费64620.57=415379.43元(票据金额)];2005年5月15日支付412万元;2006年6月29日支付490万元;2006年8月29日支付109442元;2006年10月26日支付450万元;2006年11月23日支付66550元;2006年11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07年1月12日支付35317元;2007年2月6日支付200万元;2007年4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07年8月31日支付50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9477376元。 又查明,因2005年高考,为保证考场周边无噪音,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停止施工,双方同意顺延工期5天。因2005年8月15日取消原设计的雨蓬挑板,双方签证(117号签证单)同意工期顺延3天。因2006年10月五、六栋入户门修改,双方签证(编号151工程联系单)同意工期顺延10天。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另提供了三份《施工日志》,显示2005年9月25日、2006年8月3日、2006年8月4日因台风和暴雨粤恒信公司停止施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顺延工期3天。 粤恒信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和珠海市香洲区卫星股份合作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表以及珠海市香洲区卫星股份合作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从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8日止,粤恒信公司向回迁居民支付补偿金1651703.6元,粤恒信公司因租赁珠海市香洲区卫星股份合作公司的酒店给回迁居民居住而向珠海市香洲区卫星股份合作公司支付租金287591.33元,上述款项合计1939294.93元。 本案原审过程中,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争议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抽签选定并委托珠海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9月,珠海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出鉴定,一审法院又于2011年9月29日经抽签选定并委托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招标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物资招标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因钢筋结算方式与粤恒信公司存在分歧,粤恒信公司遂要求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在粤恒信公司出具的《韵怡湾钢筋》说明中给予明确答复,该说明内容如下:一、地下室地梁钢筋。1、我们计算地梁钢筋不是以承台为支座,而是只将钢筋锚固进承台;2-4栋及地下室周边的剪力墙是否做了,位置在哪里;二、构造柱,我们计算图纸上注明的,其他的构造柱没有实际施工;三、2-6栋梁的腰筋,根据现场甲方人员确认是按规范施工,并没有按后修改图纸施工;四、2-6剪力墙的钢筋,我们是按深入两边一个锚固长度施工的。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监理部在粤恒信公司的《韵怡湾钢筋》说明中注明:除三条其它属实(2条由甲乙双方解决),并加盖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监理部的印章,监理工程师殷智江也在该说明上签名。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也在上述《韵怡湾钢筋》说明中注明:由现场监理确定,设计单位未加盖印章。粤恒信公司将《韵怡湾钢筋》说明交给了鉴定机构。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对该说明不予认可。 鉴定过程中,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就泵送混凝土塌落度调价问题回函如下:关于泵送混凝土塌落度是否调价的问题,非定额本身问题,由甲乙双方约定或协商解决。 2013年11月28日,物资招标公司作出《韵怡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三稿)》。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作出(2009)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物资招标公司资质为乙级,其造价咨询范围是5000万元以下,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已超出该范围……物资招标公司不应受理该鉴定委托……本案中物资招标公司指定的鉴定人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物资招标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对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应当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重新鉴定。 本案重审阶段,一审法院依法选定并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资质为甲级)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对于规费计取方法发生争议,依据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出《关于(2015)珠香法民三重字第1号调查函》,咨询规费计取方法。该管理站于2017年3月20日函复一审法院,内容如下:一、珠海市建筑工程项目的规费应当按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的有关规定计取;二、经查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项目预结算均执行广东省2003年综合定额及其收费标准。珠海市执行2003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时,规费按2003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A.15规费规定执行。根据A.15规费说明15.0.5条规定:“在工程计价中,规费列在税金前。工程结算时,规费根据当地政府部门规定,按实际缴纳的费用计算。 2018年4月12日,德联公司作出《韵怡湾工程评估鉴定书》(第三稿),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55106052.33元。鉴定书对于鉴定主要事项及说明列明如下: 1.关于规费的事宜。……鉴定资料中由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关规费只有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的票据(票据金额为70228元整)及排污费的收据(收据金额为27000元整),但两张票据均没有注明工程名称,只有交费单位: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鉴定机构认为以上两项费用的票据只注明了缴费单位为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并未明确所缴纳的费用为本工程项目,故本工程结算没有计取此项费用。是否需要计取该项规费最终由法院判定。 2.关于混凝土运距增加费的事宜。根据签证单98(工程编号0115),签证单确认的内容为:“飞天利混凝土公司距韵怡湾工地的距离的为15km,如何计算运距应按定额站规定执行”。鉴定机构认为:根据签证单内容无法判断本项目的混凝土运距为15km,且报送资料未见粤恒信公司对于本项目有指定厂家的约定,故本项目施工用的混凝土的厂家距韵怡湾工地的距离为15km不能直接作为项目计取混凝土运距增加费的依据。粤恒信公司虽然提供了混凝土厂家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表,但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价应按《珠海工程造价信息》计取,故没有调整此项费用。当混凝土运距为15km时,此项费用涉及造价为356778.35元。 3.关于混凝土塌落度的事宜。根据签证单208(工程编号0314),签证单确认的内容为:“工程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全部为泵送商品砼”。鉴定机构:根据签证单确认的内容已按泵送混凝土计入本项目造价,塌落度按信息价注明的考虑,且图纸设计没有明确塌落度的要求,故没有计取混凝土的塌落度增加费。当混凝土塌落度为135mm〜150mm时(庭审时要求暂按此计),此项费用涉及造价为286189.89元。 4.关于剪力墙钢筋的事宜。鉴定机构:根据韵怡湾钢筋联系函(监理及设计确认签字)调整剪力墙钢筋。此项费用涉及造价为202882.67元。 5.关于轻集料混凝土轻质砌块材料款的事宜。根据韵怡湾工地轻集料混凝土轻质砌块购销合同书第七点,应扣除粤恒信公司已支付丙方的材料款为337792.14元。 6.关于地下室、一、二层及三~十六层和顶房图纸范围内自动消防设施预埋消防镀锌电线管及接线盒的事宜。根据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已付《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镀锌线管(2230米,单价4.5元/m)及接线盒安装(520个,单价3元/个)造价,共支付此项造价金额11595元,因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时间:2006年09月30日)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见韵怡湾工程形象进度月报表),镀锌线管及接线盒属原施工单位预埋工作施工范围,但施工单位无法证明已于主体工程施工完毕之前按图施工到位,而因有资料(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款请款单)消防单位施工增加镀锌线管及接线盒工程量,为避免重复计算,因此扣除消防单位所做的此部分造价,此项费用为11595.00元,但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为此项费用不应扣除,此项费用供法院参考,是否需计取最终由法院判定。 粤恒信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价进行结算。德联公司对此答复称,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预结算均执行广东省2003年综合定额及其收费标准,材差按珠海市建委定额站每月公布价进行调整。 庭审中,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均认可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均出自同一个厂家即飞天利混凝土公司。 关于轻集料混凝土轻质砌块材料款。经查,2018年1月26日珠海市南屏建功杂货店出具《证明》,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委托该杂货店通过珠海农信社支付轻质砖材料款给粤恒信公司,总金额为337792.14元。粤恒信公司还提交了2007年4月27日珠海市南屏建功杂货店向粤恒信公司转账支付337792.14元的银行业务回执原件和支票存根,以及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确认收到“湛江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交来韵怡湾工地轻质砖材料款337792.14元”的收据原件。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据此主张轻质砖材料款337792.14元系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担,鉴定报告不应扣减该笔费用。粤恒信公司抗辩称从粤恒信公司财务账上没有查到该笔账,不能确认该款款项有无从建功杂货店转到粤恒信公司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韵怡湾5栋、6栋回迁房工期是否延误以及损失赔偿的认定 1、关于总工期。由前述,韵怡湾1栋和7栋商住楼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因其他原因没有进行施工,双方另增加了韵怡湾2、3、4栋商住楼的地下室工程。但是在工程增减后,双方对于工期没有重新约定,应认定双方认可韵怡湾5栋、6栋的工期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即15个月履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依据其2015年4月1日报审的《韵怡湾1-7栋楼(2、3、4地下室)施工组织设计》,工期应截至2006年9月30日止,工期应为17个月。但就该《组织设计》,专业监理工程师提出多项审查意见,总监理工程师要求整改完重新报审,可见该《组织设计》并未经监理公司或者粤恒信公司审批同意,况且组织设计中载明韵怡湾5、6栋计划开始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完成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仍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5个月工期,故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关于工期应为17个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工期起算日期。《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从粤恒信公司桩基础完成日起计算。韵怡湾桩基础工程是由粤恒信公司另行发包给珠海市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于2005年5月8日验收合格,因此韵怡湾5、6栋的工期应从2005年5月8日开始计算。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抗辩称工期应考虑地下室工程工期,鉴于增加的地下室工程仅涉及韵怡湾2、3、4栋,且减少了韵怡湾1、7栋的建设工程,因此地下室工程不应影响韵怡湾5、6栋工期的起算日期。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韵怡湾5、6栋工期从2005年5月8日开始。 3、关于5、6栋的实际竣工日期。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2006年12月29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条件监督意见书》认为工程存在实体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4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依据该规定,实际竣工日期应为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修改后再次提请验收的日期。本案中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修改完成后再次提请验收的日期。此后韵怡湾2、3、4、5、6栋工程在2007年2月8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据此韵怡湾5、6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认定为2007年2月8日。 4、关于顺延工期天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2005年高考、取消原设计的雨蓬挑板、5、6栋入户门修改的相关签证,明确写明了顺延工期的天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签证工期应分别顺延5天、3天、10天,合计18天。此外,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2005年9月25日、2006年8月3日、2006年8月4日因台风和暴雨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停止施工3天,虽然没有签证,但因天气原因客观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顺延工期3天。对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的顺延工期的其他理由,参照《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3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停水、停电等导致顺延工期的情形,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没有顺延工期的签证文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其他证据认定应否顺延工期。”本案中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不能提交相关签证、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证明双方确认顺延工期,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粤恒信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3条的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不能证明其向粤恒信公司催告付款而粤恒信公司未按通知付款;并且,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就5栋、6栋申请验收而向粤恒信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工程款支付情况”栏载明“按进度”,可见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认可工程进度款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由上,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粤恒信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工期应顺延21天。 综上,5、6栋工期自2005年5月8日起按照15个月工期计算,应截止至2006年8月8日。5、6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2月8日,工期延误184天,扣减工期顺延的21天,共延误163天。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对于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粤恒信公司有权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由前述,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2月8日(共191天),粤恒信公司向回迁居民支付的补偿金以及因租赁酒店给回迁居民居住而支付的租金共计1939294.93元,本案中粤恒信公司主张实际损失为1920702.4元,属于粤恒信公司对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191天折算后,粤恒信公司每天损失10056元(1920702.4元÷191天)。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延误工期共163天,损失应认定为1639128元(10056元×163天),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应当赔偿给粤恒信公司。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和应付工程款的认定。 (一)关于增加的2、3、4栋商住楼的地下室工程的结算方式。在增加2、3、4栋商住楼的地下室工程,并减少1栋和7栋工程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对2、3、4栋商住楼的地下室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应认定增加的2、3、4栋商住楼的地下室工程结算方式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 (二)关于鉴定程序问题。 依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在重审阶段另行委托了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了鉴定,并组织双方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专业和相关证书进行了核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以及鉴定程序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认定。 结合双方对于鉴定报告的异议,一审法院分别分析如下: 1、关于规费的事宜。依据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7年3月20日回复一审法院的函,案涉工程预结算均应执行广东省2003年综合定额及其收费标准,规费按2003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A.15规费规定执行,即:“工程结算时,规费根据当地政府部门规定,按实际缴纳的费用计算。”据此,规费应当根据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实际缴纳的费用计算。鉴定资料中由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关规费只有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的票据(票据金额为70228元整)及排污费的收据(收据金额为27000元整),均写明交费单位为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虽然两张票据均没有注明工程名称,但由于上述费用属于案涉工程必需的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在其他工程,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计取,其余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规费,由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不能提供其实际缴纳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案涉工程规费应认定为97228元。 2、关于混凝土运距增加费的事宜。签证单98(工程编号0115)确认:“飞天利混凝土公司距韵怡湾工地的距离的为15km,如何计算运距应按定额站规定执行”。庭审调查中,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均认可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均为同一厂家即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故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对于混凝土厂家并无异议,上述签证单就运距特别作出的确认应为有效。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混凝土运距为15km,则此项费用的造价356778.35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 3、关于混凝土塌落度的事宜。德联公司的鉴定报告已按泵送混凝土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参照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回复函内容:“关于泵送混凝土塌落度是否调价的问题,非定额本身问题,由甲乙双方约定或协商解决。”由于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没有在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将混凝土塌落度调整单价问题进行约定,事后也未另行达成协议,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调整混凝土塌落度单价缺乏依据,该项目不应另外计价。 4、关于剪力墙钢筋的事宜。对于粤恒信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韵怡湾钢筋》书面说明,由于该说明是本案诉讼过程中由粤恒信公司制作、监理单位签注意见,而监理单位系发包人即粤恒信公司聘请,与粤恒信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内容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为验收合格的工程,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剪力墙钢筋按图集施工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故此项事宜涉及的造价202882.67元应当计入总造价。 5、关于轻集料混凝土轻质砌块材料款的事宜。依据建功杂货店出具的《证明》、建功杂货店向粤恒信公司转账支付337792.14元的银行业务回执原件,以及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确认收到“湛江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交来韵怡湾工地轻质砖材料款337792.14元”的收据原件,可以认定该笔材料款已经由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承担。粤恒信公司以其公司财务账中无法查到该笔款项为由予以否认,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上述证据,该笔材料款不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 6、关于地下室、一、二层及三~十六层和顶房图纸范围内自动消防设施预埋消防镀锌电线管及接线盒的事宜。2006年10月12日149号《工程联系单》明确除消防给水管、喷淋及消防栓工程由施工单位施工外,其余地下室、一、二层及三至十六层和顶层图纸范围内所有自动消防设施及防排烟工程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粤恒信公司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给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根据2006年9月30日《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已支付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镀锌线管及接线盒安装造价11595元,鉴定报告为避免重复计算因而扣除消防单位所做的此部分造价11595元,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7、关于粤恒信公司提出混凝土应采用购销合同价的问题。依据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预结算均执行广东省2003年综合定额及其收费标准,工程类别按规定执行,总造价上浮1%结算。材差按珠海市建委定额站每月公布价进行调整。”据此粤恒信公司要求按照购销合同价确定混凝土价格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应支付工程款的认定。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6100733.49元(即鉴定造价55106052.33元+规费97228元+混凝土运距增加费356778.35元+剪力墙钢筋部分202882.67元+轻质砖材料款337792.14元),减去粤恒信公司已经支付给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工程款49477376元,粤恒信公司还应支付给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工程款6623357.49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 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包括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同前述,粤恒信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故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保修金除外)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粤恒信公司在收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全套工程档案资料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2007年8月30日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整套档案资料后,粤恒信公司在三个月内结算完毕。该协议书签订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即向粤恒信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档案资料。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粤恒信公司在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的截止时间应为2007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据此,应付工程价款6623357.49元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关于鉴定费用的处理。本案重审鉴定费共计45万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由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各自负担50%即各自负担22.5万元。对于原审鉴定费(共计38.4万元,部分抵扣重审鉴定费后剩余15万元),鉴于物资招标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最终未被采信,且该公司对于自身资质以及鉴定人员专业审查不严,导致案件因鉴定程序不当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均要求退回向该公司交纳的鉴定费。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鉴定费不应向物资招标公司支付,该费用抵扣重审鉴定费后剩余的15万元应当退还给粤西建筑珠海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粤恒信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1639128元;二、粤恒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工程款6623357.49元;三、粤恒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23357.49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粤恒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应与第三项相抵。如果粤恒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2086元,由粤恒信公司负担3238元,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负担18848元;反诉受理费83884元,粤恒信公司负担23376元,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负担60508元;保全费5000元,由粤恒信公司负担;原审鉴定费38.4万元不予支付给鉴定机构;重审鉴定费45万元,由粤恒信公司负担22.5万元,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负担22.5万元。 二审期间,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轻集料混凝土轻质砌块材料款,2005年12月7日,粤恒信公司(甲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乙方)、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丙方负责加工销售轻质砖,甲、丙方轻质砖数量、单价、总价结算办法:数量按乙方在韵怡湾工地签收及甲方确认的轻质砖数量和日期为准,甲方按乙方签收的数量,以珠海工程造价信息每月公布价(中价)降幅8%后与丙方进行结算。付款方法:乙方收到丙方的轻质砖数量达到预计数量的50%,甲方确认后由甲方预付确认金额的50%。韵怡湾项目所需轻质砖全部运到工地现场,经甲方确认后,以韵怡湾首层76号商铺抵货款,抵货款的商铺价格按1600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约为39.6平方米(最终以政府有关部门确权为准),剩余货款与商铺相抵后多退少补。甲、乙方的结算方法:乙方向丙方签收的轻质砖在韵怡湾工程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2006年4月19日两次发函给粤恒信公司,分别要求粤恒信公司向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176067元。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如下:……货款总金额:634629.507元下浮20%=507703.606元,已付款:246067元欠款金额261636.606元按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的50%抵商铺,现双方同意以现金结算。实际欠款金额:261636.606元。粤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信于2007年9月14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于当天在结算单上注明“合同货款已结清”并加盖印章。另该结算单上还有部分手写内容“实扣曹老板583859.14元,与曹老板结算总价为634629.51元×92%=583859.14元”。粤恒信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向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61636.60元。 2006年12月4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向粤恒信公司、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06年12月10日进行韵怡湾第2-6栋商住楼工程初次验收,并定于2006年12月15日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为了保证验收的顺利完成,需要贵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前解决如下问题:……5.通风、消防泵房、室外给水、低压电房安装单位的施工资料;……需要贵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前组织协调解决如下问题:1.完成高、低压电验收;2.完成排烟、消防工程验收;以上问题若无法及时解决,将影响总体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及备案。否则,相关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2006年9月30日,粤恒信公司(甲方)与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乙方所完成工程进度支付60%工程款项,余款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天内结清”。2006年11月21日,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粤恒信公司提交《韵怡湾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其中项目名称包括“镀锌线管……接线盒安装……”。粤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11月21日在该申请单上签名。 2006年11月29日,黄发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因5、6栋回迁房由本人进行装修,如因本人在装修期间损坏你司承建的室内外设施,则由本人负责赔偿”。粤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担保人”一栏签名。2006年12月2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甲方)与黄妃发(别名:黄发,乙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韵怡湾第5、6栋商住楼由粤恒信公司开发建设,由甲方承包施工,现甲方已按合同内容全部完成至(毛坯房)验收标准,建设方要求甲方提前移交给乙方进行二次装修施工,经建设方、监理、乙方共同验收并一致同意移交给乙方施工,乙方同意接收5、6栋商住楼,并进场施工……” 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 施工进度日 施工进度 应付工程 进度款 应付工程 进度款累计 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 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 工程款支付情况 2006.2..5 施工至全部第十二层主体 1000万 1000万 1302万 未欠 2005.3.16 2万 2005.11.24 500万 2005.12.26 300万 2006.1.16 300万 2006.1.16 200万 2006.4.1 全面主体封顶 1500万 2500万 1309万 1191万 2006.4.4 900万 2006.4.17 100万 2006.5.1 外墙砌砖完毕 500万 3000万 2309万 691万 2006.5.15 176067 2006.5.15 48万 2006.5.15 412万 2006.6.1 内墙抹灰扫白完毕 500万 3500万 27866067元 7133933元 2006.6.29 490万 2006.8.29 109442 2006.10.26 450万 2006.11.1 水、电安装完毕 200万 3700万 37375509元 未欠 2006.11.23 66550 2006.11.29 200万 2006.12.1 外墙装修完毕 500万 4200万 39442059元 2557941元 2007.1.12 35317元 2007.2.6 200万 2007年2月8日起5天内,即2007年2月13日前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 1000万 5200 万 41477376元 10522624元 2007.4.26 300万 2007.8.31 500万 截止至2007年8月31日共收到: 4947737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对韵怡湾5、6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应否向粤恒信公司赔偿损失163912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粤恒信公司主张逾期完工损失是以韵怡湾5、6栋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因此本案关于工期的审理焦点在于韵怡湾5、6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期从粤恒信公司桩基础完成之日起算,回迁房工期必须在15个月内竣工验收合格,其余工期为18个月或视实际情况而定,可见双方仅对5、6栋有工期15个月的明确约定。 第一,关于工期是否应当顺延的问题。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上诉主张该工期应当顺延的理由包括:1.2006年8月之后粤恒信公司还在进行设计变更、明确图纸、设计单位变更等,2.粤恒信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如消防、室外给水、配电房、发电机房、二次装修等完工与否影响5、6栋工程的竣工验收。首先,对于粤恒信公司在2006年8月之后进行的设计变更、明确图纸、设计单位变更问题,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粤恒信公司进行设计变更、明确图纸、设计单位之前早已完成相应的施工而在等待变更设计后的施工,或因粤恒信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其放缓施工进度或停工,而且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亦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出现粤恒信公司设计变更、图纸变更等情况后,14天内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粤恒信公司提出报告,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现以上述原因主张应当顺延工期,理据不充分,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对于粤恒信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如消防、室外给水、配电房、发电机房、二次装修等完工与否影响5、6栋工程的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向粤恒信公司、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可见,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决定进行初验的时间在2006年12月10日,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已经向粤恒信公司申请验收却因粤恒信公司自行分包工程导致验收未果。虽然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粤恒信公司在2006年12月13日前完成其分包工程的验收,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2月29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监督意见书后最终因为粤恒信公司分包的供水、供电、消防未验收而无法尽早完成竣工验收,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粤恒信公司自行分包工程影响其竣工验收,理据不足,不应予采纳。 第二,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虽然2006年12月10日,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申请进行验收。但2006年12月29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竣工验收条件监督意见书》,载明实体质量、工程技术资料存在问题,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整改后重新提请粤恒信公司验收,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以2006年12月10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采纳,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8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6年12月2日向二次装修单位移交5、6栋的问题,根据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与黄妃发签订的《协议》内容,5、6栋未经验收即移交二次装修单位装修,经过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同意,并非粤恒信公司擅自交付二次装修单位装修,且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二次装修单位的原因造成其迟延验收,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交付之后迟延验收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5、6栋工期应否从2005年5月8日起算15个月的问题。首先,补充协议书约定5、6栋工期为15个月,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2、3、4栋地下室工程,但是这并非增加5、6栋的施工范围,而且诚如一审法院分析,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对于5、6栋计划的施工工期亦未超过15个月,因此增加2、3、4栋地下室工程不能成为增加5、6栋工期的正当理由。对于应否从2005年5月8日起算工期的问题,由于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从桩基础完成之日起算,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仅是其单方制作的施工计划安排,并不足以证明从完成施工的可能性上来说必须先完成2、3、4栋的地下室才可开始5、6栋的施工,如果粤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施工内容的变更影响其施工工期,其可以调整施工计划,或与粤恒信公司重新协商约定工期事宜,双方对此并无变更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应从2005年5月8日起算5、6栋的施工日期,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粤恒信公司是否迟延支付进度款,以及应否因迟延支付进度款顺延工期的问题。即使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1条“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和13.2条“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延误支付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进行,而且其也未在迟延支付进度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向粤恒信公司申请工期顺延,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现以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主张工期顺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第五,关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应否按逾期竣工天数向粤恒信公司赔偿逾期交付回迁房的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违约金数额进行约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粤恒信公司要求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理据充分。对于其实际损失认定,由于涉案5、6栋房屋为回迁房,回迁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的特殊性在于从搬迁之日起粤恒信公司即应当向被拆迁居民其支付租金等补偿款,直至房屋交付为止,因此在粤西建筑珠海公司逾期完工期间,其逾期完工行为必然导致粤恒信公司无法交付房屋,而粤恒信公司并未主张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完成竣工验收后直至实际交楼期间的损失,仅是要求逾期完工期间的损失,现粤恒信公司提供了该期间向回迁居民支付补偿金及因租赁酒店给回迁居民居住而支付的租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工期延误163天,并据此认定粤恒信公司损失共16391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工程造价计取规费的问题。首先,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预结算均执行广东省2003年综合定额及其收费标准。其次,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向一审法院复函亦表明珠海市执行2003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时,规费按2003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A.15规费规定执行。根据A.15.0.5“在工程计价中,规费列在税金之前。工程结算时,规费根据当地政府部门规定,按实际缴纳的费用计算”的规定,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时,规费应当根据珠海市的规定,按实际缴纳的费用计算。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按《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规定的固定比例计算,没有依据,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要求将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规费2924862.30元全部列入工程造价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和排污费的票据,认定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的规费为9722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混凝土塌落度造价301051.51元(包括该项工程费用286189.89元和规费费用14861.62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分析,关于泵送混凝土塌落度是否调价的问题,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复函表明,泵送混凝土塌落度是否调价的问题,非定额本身问题,由甲乙双方(即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约定或协商解决。由于双方没有在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就混凝土塌落度调整单价问题进行约定,双方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调整混凝土塌落度单价,将混凝土塌落度造价301051.51元列入粤恒信公司应付工程价款项下,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地下室、一、二层及三~十六层和顶房图纸范围内自动消防设施预埋消防镀锌电线管及接线盒的事宜。鉴定机构的意见是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图施工完毕镀锌电线管及接线盒的预埋工作,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安装的线管及接线盒应当视为完成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工程范围,相应则应扣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工程款11595元。因此认定应否扣除该笔工程款的关键在于查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是否完成该部分工程。根据粤恒信公司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合同约定,镀锌电线管及接线盒的预埋属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施工范围,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作为施工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应证明已按图施工完毕。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即使从2006年12月16日的《验收记录》来看,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已于2006年11月21日向粤恒信公司提交的进度款申请单中已包含了镀锌线管和接线盒的工程款,可见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11月21日前已完成镀锌线管和接线盒的工程,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仅以其施工的工程最终通过竣工验收主张已按图施工完成镀锌线管和接线盒预埋工程,证据不充分,因此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不应扣除该11595元工程款,不予支持。 五、混凝土运距增加费356778.35元应否计入粤恒信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签证单98(工程编号0115)没有明确约定粤恒信公司同意计算混凝土运距增加费,但是根据该签证单的内容,可见粤恒信公司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没有选择使用运距10公里以内的混凝土生产厂家,而是选择距离15公里的飞天利混凝土公司予以认可,否则双方并无必要通过签证的方式对飞天利混凝土公司距离韵怡湾工地的距离为15公里予以确认,而且双方在签证单中约定“如何计算运距应按定额站规定执行”。对于鉴定机构认为根据签证单的内容无法判断本项目的混凝土运距为15公里,对此签证单已确认飞天利混凝土公司距韵怡湾工地距离15公里,而粤恒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飞天利混凝土公司距离韵怡湾工地实际运距小于15公里,因此混凝土运距增加费应按运距15公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粤恒信公司应支付混凝土运距增加费356778.3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六、剪力墙钢筋造价202882.67元应否扣除的问题。粤恒信公司主张扣除剪力墙钢筋造价202882.67元的依据是粤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勇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韵怡湾钢筋》以及监理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在该说明上加署的意见,首先,该份材料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形成,而是在诉讼结算过程中由粤恒信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公司作出,诚如一审法院所分析,监理公司作为粤恒信公司的受托人,与粤恒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该剪力墙施工方法的变更涉及到设计变更的问题,粤恒信公司既未提供设计单位许可的设计变更,亦无施工单位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确认的签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按图集施工的主张,认定不应扣除剪力墙钢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轻质砌块材料款337792.14元应否充抵粤恒信公司欠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粤恒信公司向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但是除了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2006年4月19日两次发函要求粤恒信公司向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176067元外,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还提供了于2007年4月27日委托珠海市南屏建功杂货店向粤恒信公司转账支付337792.14元的银行业务回执,该三笔金额共583859.14元,与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单所列货款总金额634629.507元下浮8%后的结算总价583859.14元相吻合。由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出具的业务回执,粤恒信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笔337792.14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因此对粤恒信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粤恒信公司提供银行进账单证明其与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结算完毕后于2007年9月17日向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61636.606元,这与《购销合同书》关于由粤恒信公司向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相吻合,而且这与粤恒信公司和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之间另行结算轻质材料款并不矛盾,粤恒信公司与珠海市雄峰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付款并不足以否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已向粤恒信公司支付了该轻质砌块材料款337792.14元的事实,粤恒信公司主张在应付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八、关于粤恒信公司应否承担迟延支付进度款利息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确实发生变更,虽然粤恒信公司曾致函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要求变更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变更协议书中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视为双方对补充协议书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未变更,双方仍应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本院查明的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粤恒信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仅《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书》在“进度款支付”一栏填写“按进度”,并不足以证明粤恒信公司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合同没有约定或双方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更不足以推定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放弃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粤恒信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或金额,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定粤恒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向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利息,经计算,应付利息金额为452361元(具体计算详见下表)。 进度日期 欠付工程款数额(元) 欠付工程款时间段 天数(天) 本金(元) 利息(元) 2006.4.1 1191万 4.1-4.3 3 1191万 5110     4.4-4.16 13 291万 5410     4.17-4.30 14 191万 3854 2006.5.1 691万 5.1-5.14 14 691万 14312     5.15-5.30 16 2133933 5058 2006.6.1 713393 6.1-6.28 28 7133933 29552     6.29-8.28 61 2233933 20270     8.29-10.25 57 2124491 18513 2006.12.1 2557941 2006.12.1-2007.1.11 42 2557941 16424     1.12-2.5 25 2522624 9641     2.6-2.12 7 522624 559 2007.2.13 10522624 2.13-4.25 72 10522624 116836     4.26-8.30 127 7522624 151861     8.31-12.31 123 2522624 54961           452361 九、关于粤恒信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惯例及粤恒信公司、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的地位来看,能否结算完毕起主导作用的一方在于发包方粤恒信公司。从2005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余款(保修金除外)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粤恒信公司在收到粤西建筑珠海公司提供的全套工程档案资料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这一约定的文义也可以看出,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就收款工程款的时间的要求在于向粤恒信公司交齐工程全部档案资料后的四个月,粤恒信公司同意并签署该协议,亦表明其是认可其可以在三个月审核结算完毕,自愿承担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的义务。虽然在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移交全部工程档案资料时,粤恒信公司确已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作出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回复了己方所作的结算,但双方因为存在分歧客观上没有在三个月内协商结算完毕,而且粤恒信公司单方所作的结算也与诉讼过程中最终认定的工程造价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本院认为粤恒信公司客观上并没有完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三个月内审核结算完毕”的义务,粤恒信公司主张其完全不应承担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纳。其次,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移交全部工程档案工程资料后四个月期满,即粤恒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保修金除外)的截止期限,双方并没有考虑例外情形,并非附条件。再次,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实际于2006年12月2日已向粤恒信公司移交5、6栋,2007年2月8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9月7日粤恒信公司已取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从公平角度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粤恒信公司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粤恒信公司并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从2008年12月8日即进入诉讼,至今历经十年有余,粤恒信公司主张应从生效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之日起计付利息,对粤西建筑珠海公司而言,显失公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粤恒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维持。由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粤恒信公司扣留2%作为工程保修金,且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粤恒信公司使用之日起满一年返还33%,满二年返还到66%,余34%满三年后十天内付清,而涉案工程于2007年2月8日竣工验收,因此粤恒信公司应以5501342.82元(56100733.49×98%-49477376)为本金,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7日的利息,以5871607.66元(56100733.49×2%×33%+5501342.82)为本金,支付自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的利息,以6241872.50元(56100733.49×2%×66%+5501342.82)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17日的利息,以6623357.49元(56100733.49-49477376)为本金,支付自2010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关于扣留质保金的约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对于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从2007年3月27日已全部移交档案资料,粤恒信公司三个月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1个月内付款,因此应从2007年7月27日日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承诺书“粤恒信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给粤西建筑珠海公司,粤西建筑珠海公司须在收取500万的当天提交韵怡湾工程档案资料,并立即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可见粤西建筑珠海公司在2007年8月23日前尚未向粤恒信公司移交工程全部档案资料,因此其要求从2007年7月27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粤西建筑珠海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对其无理之诉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楚,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故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负担部分的决定;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1342.82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日计至2008年2月7日;以5871607.66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8日计至2009年2月7日;以6241872.50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17日;以6623357.49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452361元; 五、驳回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3884元,由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79元,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负担49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97元,由珠海市粤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151元,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负担81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江月娴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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