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绍民二初字第1278号
案件名称 : 卢登凤与严水良、叶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6-16
公开日期 : 2016-10-09
当事人 : 卢登凤;严水良;叶小英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278号原告卢登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水良。被告叶小英。原告卢登凤为与被告严水良、叶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登凤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水良、叶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登凤诉称:二被告于200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1%,在同年5月3日归还。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严水良、叶小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2006年6月12日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2、2006年4月3日由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的事实。3、坐落绍兴县齐贤镇贤仕花园22幢503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叶小英出具的便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被告严水良、叶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4月3日被告严水良、叶小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登凤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以绍兴县齐贤镇贤仕花园22幢503室作抵押一部分,利息以每月百分之一计算,于5月3号归还,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水良、叶小英应支付给原告卢登凤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40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11,1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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