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迎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葛水根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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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1304号 案件名称 : 常熟市迎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葛水根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1304号

案件名称 : 常熟市迎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葛水根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08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常熟市迎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葛水根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304号原告常熟市迎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王庄镇。法定代表人宋建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铭保,江苏省常熟市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水根。原告常熟市迎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水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迎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铭保、被告葛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迎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11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加工热缩瓶套,结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15,251元,扣除原告因印错字样而应承担的损失1,050元,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欠款1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结欠价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双方业务往来对帐单一份(二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热缩瓶套的加工业务往来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水根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曾为被告加工热缩瓶套事实,但所有加工款均已付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对帐单内容是原告所写,其中“欠款壹万肆仟元葛水根”由被告所签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常熟市迎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水根曾有定作热缩瓶套业务往来。2001年12月,双方经对帐,扣除已付款及原告应承担损失外,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4,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列具的双方业务往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在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事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在双方对帐并经被告确认后诉讼主张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价款已全部付清,因原告否认,而被告又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水根应支付给原告常熟市迎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易 青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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