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台温商初字第699号
案件名称 : 林×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岭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1
公开日期 : 2016-03-29
当事人 : 林×,梁××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99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梁××。原告林×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梁××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09年3月12日亲笔出具借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原告林×提供了2009年3月12日由被告梁××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梁××口头答辩称:2008年12月份,被告仅向原告借款7万元。2009年3月12日出具两份欠条属实,但其中5万元是7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故被告仅返还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应按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梁××认可该借条系其亲笔出具,但其中借款5万元实质上系7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但被告无法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出具借条的5万元系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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