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下刑初字第324号
案件名称 :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31
公开日期 : 2014-04-23
当事人 : 雷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9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窜至本市下城区岳家湾50号杭州大成实验幼儿园,翻墙进入2楼教室,窃得被害人高某的IBM手提电脑1台。2008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青龙苑2幢地下室,窃得被害人岳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及电吹风、衣服等物。随后,被告人又撬门进入青龙苑2幢地下室被害人宗某存放货物的6号仓库,因库内物品体积较大而未得逞。同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雷某再次翻墙进入本市下城区岳家湾50号杭州大成实验幼儿园,窃得被害人高某的宏图牌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1020元)、宏图牌键盘1只(价值人民币51元)、方正牌音响1对(价值人民币20元)及笔记本等物;窃得被害人孙某的AOC牌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1235元)、郎盛牌U盘1只(价值人民币20元)、衡泰牌键盘1只(价值人民币57元)、宏图牌USB转换器1只(价值人民币30元)及零钱包等物;窃得被害人马某的索尼牌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650元)及衣服等物。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3983元的财物。同年5月8日,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其中宏图牌液晶显示器1台、宏图牌键盘1只、方正牌音响1对等物发还被害人高某;AOC牌液晶显示器1台、郎盛牌U盘1只、衡泰牌键盘1只、宏图牌USB转换器1只等物发还被害人孙某;索尼牌数码相机1只及衣服等物发还被害人马某;电吹风、衣服等物发还被害人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岳某、杨某、宗某、马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黄某、吴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接警单、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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