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烟民四终字第807号
案件名称 : 王涛、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 : 2007-11-06
公开日期 : 2020-06-08
当事人 : 王涛;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卫生院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烟民四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秋霞,系王涛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滕玉国,院长。委托代理人原志明,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济臣,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07)莱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涛,被上诉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原志明、李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夏,王涛右手腕被玻璃割伤,即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西由卫生院(以下简称西由卫生院)处诊治,西由卫生院对创口进行了手术,王涛住院7天出院。出院后,王涛仍感不适,又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在中医医院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1996.05.20——05.31,病历记录中诊断情况为:右腕切割伤术后并拇指外展障碍,右食指指深屈肌陈旧性断裂,病案质量为:甲。王涛找西由卫生院反映情况,要求处理。经莱州市卫生局相关人员介入,西由卫生院于1997年7月30日付给王涛医疗补偿费9000元,王涛的母亲在收条上签字,收取了该9000元款项。西由卫生院主张该款是一次性处结款项,提供了当时卫生局经办人员的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王涛否认。王涛主张收到9000元款后,多次找西由卫生院要求解决问题,西由卫生院否认,王涛不能就己方此项主张提供证据。2007年3月,王涛向西由卫生院提出质疑,西由卫生院于2007年3月29日书面告知王涛“你于1993年夏天因右手伤后在我院治疗后,1997年7月30日经局业务科与你共同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付给你人民币玖仟元整。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因此,对你提出的质疑,经院务会研究决定,不再做另行处理。”3月30日,王涛到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鉴定为符合七级伤残。王涛提起诉讼,要求西由卫生院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力的保障、制约制度。超出诉讼时效,当事人享有的是起诉权,但丧失了胜诉权。因人身受到伤害而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王涛、西由卫生院在1997年7月30日就医疗赔偿进行过处理,在近十年的期间内,王涛没有证据证实向西由卫生院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和理由。王涛现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涛要求西由卫生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王涛负担。上诉人王涛上诉称,王涛是在2006年11月份到潍坊89医院进行检查时得知自己的右手残疾是因西由卫生院没有为王涛行正中神经吻合术和肌腱吻合术所致,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6年11月,不应是1997年7月30日;2007年3月15日,王涛为其右手残疾找过西由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滕玉国,滕玉国让王涛找卫生局解决,3月17日王涛向西由卫生院提交了“关于王涛手术治疗情况的质疑书,西由卫生院于3月29日作了答复,从1997年7月30日至2006年11月期间,王涛每年都找西由卫生院进行协商处理,此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西由卫生院向王涛赔偿464117.65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由西由卫生院负担。被上诉人西由卫生院答辩称,1997年7月30日,莱州市卫生局相关人员的介入,西由卫生院付给王涛医疗补助费9000元,由其母亲在收条上签字,双方的纠纷自此处结,双方再互不追究。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7月30日起算。王涛并不是在2006年11月得知自己的右手残疾的原因,而是在1993年12月就已知道此情况,王涛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1月起算是错误的。自1997年7月30日起,王涛在近十年的时间内未向西由卫生院提出过主张,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所查明之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涛因右手腕受伤在西由卫生院手术治疗,双方因治疗右手腕所发生的纠纷已于1997年7月30日,由莱州市卫生局出面协调,以9000元的补偿费予以处理终结。从此至王涛起诉之日,王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西由卫生院要求协商处理过双方的医疗纠纷,故王涛向西由卫生院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合法的。王涛主张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1月起算,由于王涛在1997年之前就已知自己的右手残疾与西由卫生院的手术有关,故其主张,理由不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涛主张其在1997年7月30日后,每年都找西由卫生院协商处理双方的医疗纠纷,产生了时效中断,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详细、具体地证实此事实的存在,且西由卫生院也不认可王涛的主张,故王涛的主张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连 泽审判员 张 润 春审判员 刘 海 波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徐珊(代)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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