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与许荣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559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与许荣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559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与许荣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1-23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许荣椿

案由 :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559号原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斌,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阿富。被告许荣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群。原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为与被告许荣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委托代理人王阿富、被告许荣椿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诉称,被告许荣椿于2003年来我厂加工布匹。至同年11月15日止欠加工费170,102元,除去次品处理44,271元(审理中,原告更正为被告已交款3,9000元,业务费抵冲5,817元,合计44,271元),尚欠125,831元,由于被告欠款后业务中止,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25,831元;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荣椿辩称,(1)原告称次品布处理,减让加工费44,271元系其单方行为,未经被告和客户的书面或口头认可;(2)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03年12月29日付30,000元,2004年1月30日付9,000元,6月20日付5,871元,故欠条中的欠款数被告已付清;(3)原告因技术原因致加工的布匹有质量瑕疵,造成客户损失177,866.2元,客户多次催原告处理,但原告至今未处理;(4)原告答应给被告的业务费8,505元及被告垫付的运输费14,820元(39车)尚未结算;(5)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每米0.2元的差价,共12万米,计24,000元也未付给被告。综上,原告应在支付被告工资和垫付运费的前提下其他款项可以结算清楚,并要求给客户的赔疵与支付欠款一并解决。原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03年11月15日结欠原告加工费170,10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许荣椿为证明其请求主张,(1)向本院提交由原告开具的收据2份,用以证明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付原告加工费9,000元、5,871元和30,000元,被告同时述称,其中30,000元一笔系2003年12月29日支付,收据号码为0116041,但该收据遗失;(2)申请证人许卫民、卞共胜、宋卫飞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因原告加工之布匹有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客户许卫民、卞共胜、宁卫飞分别尚有加工费1万余元、23,459元和20,896元未付给被告的事实。上列证据和证词经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需与本厂财务核对,如一致可冲减欠款;(2)三证人的证词中所称疵布因原告未收到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书证《欠条》一份和被告所举书证二份收据及遗失的号码为0110641收据一份经原告确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原、被告相互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因与本案讼争事实无直接关联,并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荣椿自2003年8月起为原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聘用业务员(未订立书面合同),为原告承揽加工印染业务并与原告结付加工费,原告按其业务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报酬。至同年11月15日业务终止时,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70,102元,因未即时清结,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因被告以原告加工的布匹质量有疵,致加工费不能收取为由,对所欠款项只作部分清偿,也未与原告结算可报销的费用,以致纠纷产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4年11月11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在2003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后,除已支付欠款44,871元(含业务费结转5,871元)外,对所欠款项尚可冲减运费39车,计14,820元;业务费差价补贴12,100.94元;另原告同意赔偿已收到客户的疵布损失计20,972.80元抵冲被告欠款,以上合计被告可冲抵欠款92,764.74元,尚需支付77,337.26元。本院认为,被告许荣椿在为原告承揽印染加工业务终止后结欠原告加工费170,1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相关费用和报酬计92,764.74元冲抵所欠原告款项,系双方对帐确认的合意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欠款77,33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具体的的请求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交付的部分加工物有质量问题,要求与给客户的赔疵一并解决的辩称,因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荣椿应支付原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加工费77,3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5,197元,由原告负担2,834元,被告负担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森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