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刑初字第103号
案件名称 : 倪军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6-1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军,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军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为由,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军及其辩护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至2002年2月份,被告人倪军在本县魏塘镇多次盗窃,窃得手机、摄像机等物,合计价值15450余元。2001年10月7日至3月9日间,被告人倪军利用嘉兴正普软件专卖店经营中的漏洞,采用少存多报的手段,多次骗得各类软件价值160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失主及被害单位有关人员的陈述、估价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50余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60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倪军在所犯的盗窃罪中,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67条、第69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倪军予以惩处,并认为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诈骗罪可在一年左右量刑。被告人倪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薛荣华辩称,被告人倪军是初犯,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缴入的现金,并有自首情节,已退清赃物(款),悔罪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1999年10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倪军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350弄25幢1梯301室万国华家参观新房时,乘人不备,将万放在茶几上的一部博士牌手机窃走,价值1760元。2、2001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倪军乘嘉善县魏塘镇花晨装饰公司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将店主蔡连锋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NEC牌手机窃走,价值1162元。3、200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倪军乘嘉善县魏塘镇新初艺术苑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窃得松下9000型手提摄像机1部(含电池),密码箱1只,电池1块,价值7574元。4、2001年11月至12月间某日下午,被告人倪军乘嘉善县魏塘镇唐人电脑店无人之机,溜门入室,从办公桌抽屉内窃得HY—256M内存条1根,KMX—128M内存条2根,HY—128M内存条3条,合计价值1286元。5、2002年2月3日左右某夜,被告人倪军卸窗进入嘉善县魏塘镇力志电脑店,窃得雄兵44X光驱2只、三星52X光驱1只、精英815EP电脑主板1块、TNT32M显示卡1块、墨粉2盒、各类软件20余件,合计价值2177余元。同月13日上午,被告人倪军又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开门进入力志电脑店,窃得“金河田”电脑机箱4只、“世纪之星”电脑机箱1只、“E时代”电脑机箱1只,合计价值1500元。二、诈骗1、2001年10月7日,被告人倪军通过电话与嘉兴正普软件专卖店联系,谎称自己是嘉善宏欣软件店的职员要进货,利用该店销售中的漏洞,采用少存多报的手段,向正普软件专卖店的银行帐户内存入50元后,骗得各类软件35件,价值631.5元。2、2002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倪军谎称是嘉善县飞凡电脑店的孙坚,用同样方法,骗得嘉兴正普软件专卖店的各类软件70件,价值1650元。3、2002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倪军用同样方法骗得嘉兴正普软件专卖店的各类软件101件,价值2849元。4、2002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倪军用同样方法骗得嘉兴正普软件专卖店的各类软件131件,价值3550元。5、2002年3月9日,被告人倪军用同样方法骗得嘉兴正普软件专卖店的各类软件580件,价值7410.1元。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倪军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部份被扣押,其余部份已由被告人家属作价退出,均已发还失主及被害单位。另从被告人处扣押用于诈骗的现金100元及中国联通SIM卡一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及被害单位有关人员万国华、蔡连锋、李爱平、徐均国、王力超、费紫芬的陈述,证明失窃(被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及经过等相关事实;嘉兴正普软件专卖店销货清单,证明被骗的时间及具体软件的品种、数量;价格事务所对上述赃物所作的估价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倪军当庭亦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5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军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倪军在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倪军在案发后能退清赃物(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一、被告人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6日起至2004年11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现金100元予以没收;中国联通SIM卡一张退还被告人倪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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