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与丽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巫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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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丽遂商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 : 周××与丽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巫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遂昌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丽遂商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 : 周××与丽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巫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遂昌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周××,丽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巫甲,金××,巫乙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丽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小学路××号。法定代表人巫甲。被告巫甲。被告金××。被告巫乙。原告周××诉被告丽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顺××)、巫甲、金××、巫乙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雨顺××法定代表人巫甲、被告巫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雨顺××因经营之需于200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税后24%,利息按季支付(季某18号前支付);第二条约定以坐落西畈乡金鸡岩电站的资产和收入作为担保,如到时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从被告雨顺××的电站收入直接扣还,并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巫甲、金××、巫乙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雨顺××未按约支付本息,被告巫甲、金××、巫乙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雨顺××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算至起诉日为351000元,合计1001000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雨顺××的经营收入,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巫甲、金××、巫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雨顺××辩称,雨顺××并未授权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代收款项,系金××持雨顺××格式借款协议以公某名义向原告借款,是金××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与雨顺××无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告巫甲、巫乙的辩称意见与雨顺××相同。被告金××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雨顺××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巫甲、金××、巫乙提供担保;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金××作为经手人代表雨顺××收到该借款;3、工商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雨顺××法人主体资格情况,电站出资情况,收款人金××系电站股东;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业务收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被告雨顺××、巫甲、巫乙经质证,对证据1中被告雨顺××的公章、巫甲、金××、巫乙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金××个人的借款行为,并未征得被告雨顺××、巫甲、巫乙的同意;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是金××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是把钱借给了金××,应视为金××借款,且收款主体和收款人不一致,收条上也没有我公某的公章。对证据3、4无异议,但2007年9月公某的股东发生了变化。被告雨顺××、巫甲、金××、巫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合议庭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雨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巫甲、金××、巫乙提供担保。虽然被告雨顺××、巫甲、巫乙认为该借款未经三被告同意,是金××个人的借款行为,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雨顺××于2004年3月10日设立,现公某股东为巫甲、巫乙、金××、王某。2006年10月18日,被告金××持盖有被告雨顺××公章及三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税后24%,利息按季支付(季某18号前支付),并以坐落西畈乡金鸡岩电站的资产和电站收入作担保,如到时未归还本金,应承担原告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巫甲、金××、巫乙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雨顺××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被告巫甲、金××、巫乙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外,被告雨顺××以金鸡岩电站的资产和收入等作担保,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雨顺××向原告周××借款650000元,由被告巫甲、金××、巫乙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雨顺××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持盖有雨顺××公章及巫甲、金××、巫乙签字的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雨顺××承担。因该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巫甲、金××、巫乙主张过权利,被告巫甲、金××、巫乙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主张对被告雨顺××的资产和收入的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未就该项权利进行有效登记或公示,借款协议中该项约定未生效,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雨顺××、巫甲、巫乙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未经三被告同意,借款系金××的个人行为等为由提出抗辩,因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原告周××负担3000元,被告丽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王永烈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凌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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