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潘、张爽等与王建胜、李改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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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462号 案件名称 : 张克潘、张爽等与王建胜、李改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462号

案件名称 : 张克潘、张爽等与王建胜、李改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6-1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张克潘(系死者冯茂华之夫),村民。原告张爽(系死者之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克潘(系原告张爽之父),男,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冯奇如,(系死者冯茂华之父),村民。原告王华兰(系死者冯茂华之母),村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熬,村民。被告王建胜,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建中(系上述被告胞兄),村民。被告李改富,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春秀(系被告李改富之妻),村民。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郊乡正门村。法定代表人张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郭汴宁,开封市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潘、张爽、冯奇如、王华兰与被告王建胜、李改富、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潘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5日死者冯茂华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被告王建胜与李改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并碰撞冯茂华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助费65740元,医药费8698.6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639.50元,住宿费1274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00元,合计168960.80元。被告王建胜和被告十公司辩称,四原告的身份应进行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的地方,也需要进一步核对;同意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改富辩称,由于本人在此事故中也受伤,现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建胜驾驶的大货车,从开封至上海,途经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告李改富发生碰撞,被告王建胜往左驾方向造成车辆侧翻,并碰撞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冯茂华,造成冯茂华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建胜、李改富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茂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天后死亡,共化去医疗费88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计105元,护理费7天×18元计126元,误工费79天×17.69元计1398元,交通费3336元,住宿费432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补助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爽9年×2640元÷2人计11880元;原告冯奇如15年×2640元÷2人计19800元;原告王华兰20年×2640元÷2人计26400元,总计赔偿金额144623.60元。另据查,被告王建胜的大货车系个体车辆,挂靠被告十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潘向交警部门(王建胜的交款)领款6500元,尸检费500元,医疗费8698.60元,合计15698.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冯茂华的死亡殡葬书、尸检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胜和李改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冯茂华死亡,应当各自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王建胜、李改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建胜的车辆挂靠被告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十公司也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克潘、张爽、冯奇如、王华兰化去的医疗费8818.60元,误工费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126元,交通费3336元,住宿费432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尸检费50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助费65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爽11880元;原告冯奇如19800元;原告王华兰26400元,总计金额144623.60元,由被告王建胜、李改富各承担50%,即723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建胜已支付15698.60元,实际应支付56613.2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对被告王建胜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889元,由原告负担486元,由被告王建胜、李改富负担4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9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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