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张飞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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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8)渝0105民初33572号 案件名称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张飞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重庆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18)渝0105民初33572号

案件名称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张飞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重庆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22

公开日期 : 2019-06-03

当事人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张飞龙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3357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龙,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张飞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讼请求:1.被告张飞龙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7121.03元、利息2311.84元、违约金3959.65元、分期手续费1767.31元;2.被告张飞龙支付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飞龙未答辩。 被告张飞龙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07年11月22日 截至日期 2018年11月23日 本金 37121.03元 欠款金额 利息 2311.84元 分期手续费 1767.31元 本院认为,中信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张飞龙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飞龙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信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张飞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的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7121.03元,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3日的利息2311.84元、分期手续费1767.31元,以及从2018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76元,由被告张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肖明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李 画 书 记 员 潘 利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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