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与丁明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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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5)黄民初字第5255号 案件名称 : 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与丁明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青岛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15)黄民初字第5255号

案件名称 : 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与丁明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青岛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2-25

公开日期 : 2017-12-13

当事人 : 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丁明会

案由 :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255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丁永亮。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丁明会。委托代理人:王成千。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明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及被告丁明会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诉称: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的地号为GN-19-01、证号为002002、面积为1334.33平方米的土地系教育用地,使用者为原告的幼儿园,现被告占用四间房屋及其土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四间及土地。被告丁明会辩称:房屋和土地都是被告的,不同意返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买卖房屋合同卖方:大场镇东寺村委会买方:东寺村丁明会买卖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自愿遵守。一、东寺村委会将原村办公室东四间房屋卖给东寺村丁明会。二、房屋面积约150平方米,西至办公室屋山中,东至门市部屋山中,北临街,南至房前七米。三、交款后签协议之日起房屋的一切产权均属买方所有。四、买方可随意对房屋进行更新修缮、装修及买卖等。五、成交价格12010元。大写:壹万贰仟零壹拾元整。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卖方:东寺村委会买方:东寺村丁明会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合同的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情况为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明书一份、印契一份及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房屋产权证明书和印契均载明东寺村的四至为东代销处、西院墙基、南院墙基、北房后院基的房屋产权人系原告。被告质证后对房屋产权证明书和印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约应将房屋产权证明书和印契给付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和印契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产权情况经本院向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局的档案载有如下内容:坐落于塔山东寺村的东至门市墙根、西至院墙外根、南至院墙外根、北至院墙外根的土地的申请单位为东寺村,地上物权属为塔山东寺村,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作为幼儿园建设用地使用,面积1334.33平方米。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档案无异议,该份档案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作为幼儿园建设用地使用。关于买卖房屋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主张,在2001年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就交了房款12010元,在被告交款之前双方就达成了买卖房屋协议,是2001年2月25日补签的合同。具体交款时间记不清了,交款单据也找不到了,被告以丁丙元的名义将房款12010元交付原告,交款单据上的交款人是丁丙元,之所以让丁丙元交款,是因为买卖房屋时投暗标,被告担心不能中标,让丁丙元给被告买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丁丙元、丁平华、丁子文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和土地是真实的。证人丁丙元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什么时候买的记不清了,是以丁丙元的名义买的,单子给被告了,丁丙元的存单撤出来了,标的为12000元。被告对丁丙元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证人丁平华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系丁丙元替被告买了房子,买卖房屋是公开招标,丁丙元、被告以及证人丁平华都在现场。被告对证人丁平华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丁平华及被告当时是村干部,有利害关系。证人丁子文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房子是丁丙元替被告买的,标的是12000多,丁丙元买了不要了,被告要了,买卖房屋是公开的,证人丁子文在买卖房屋现场,参与人数多少不记得了,证人丁子文当时的职务是村民小组长。被告对证人丁子文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丁子文及被告当时是村干部,有利害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或丁丙元交纳了购房款1201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自1998年至2008年任被告村主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账中没有交纳房款的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已经交付了购房款,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证人丁丙元、丁平华、丁子文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购房款。本院认定被告未交纳购房款12010元。五、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和土地的四至及现状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的四至为东至门市部,西至原告房屋,南至原告办公室大院的北边界直线,北至原告东西大街南边界。本案所涉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门市部院墙,西至为本案所涉房屋与原告办公室界墙向南沿南北方向延伸7米,南至为从本案所涉房屋的南墙向南平移7米处,北至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南墙。被告认可房屋内现放置了榨油生产线一条,具体设备名称被告不知道。原告认可房屋内现放置榨油设施一宗,具体明细不清楚。本案所涉房屋的南墙开有三个门和一个窗户,北墙开有两个门和两个窗户,所有门和窗户均由被告用砖于2013年期间进行了砌堵,无法进入。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假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土地。被告表示假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双方当事人买卖该幅土地及地上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土地及地上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未交纳购房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砖砌堵房屋的门和窗户,被告应当将砖消除以恢复原状。被告在房屋放轩的榨油设备,被告亦应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明会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二、被告丁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本案所涉房屋(四至为东至门市部,西至原告房屋,南至原告办公室大院的北边界直线,北至原告东西大街南边界)内的榨油设备全部清除;三、被告丁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砌堵本案所涉房屋(四至为东至门市部,西至原告房屋,南至原告办公室大院的北边界直线,北至原告东西大街南边界)所有门、窗的砖全部清除;四、被告丁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所涉房屋(四至为东至门市部,西至原告房屋,南至原告办公室大院的北边界直线,北至原告东西大街南边界)和土地(东至为门市部院墙,西至为本案所涉房屋与原告办公室界墙向南沿南北方向延伸7米,南至为从本案所涉房屋的南墙向南平移7米处,北至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南墙)返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焕志人民陪审员赵开金人民陪审员冯焕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晓敏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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