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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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564号 案件名称 :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564号

案件名称 :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8-10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杨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来必堡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的明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616元。被告人杨某在窃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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