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 第1篇
1、依据《海商法》第九十三条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2、航次租船合同一般应有下列条款
船舶说明条款,预备航次条款,出租人责任条款,运费支付条款,装卸条款,滞期费和速遣费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留置权条款或者承租人责任终止条款,国际安全管理条款互有责任碰撞条款,新杰森条款,共同海审条款,提单条款,罢工条款,战争条款,冰冻条款,仲裁条款,佣金条款。
船舶说明:是指出租人对于船舶情况在合同中所做的陈述,通常包括船名,船舶国籍,船级,船舶吨位,船舶动态。
3、重要条款说明
(1)装卸条款—装卸费用:对货物装卸费用的分担合同中,一般有下列几种约定方式:
班轮条款又称“泊位条款”、“总承兑条款”、“船边交接货物”,指有出租人承担货物装卸费用。
①出租人不承担装卸费用。
②出租人不承担装卸费用,积载及平仓费用。
③出租人承担装货费用,但不承担卸货费用
④出租人不承担装货费,但承担卸货费用
(2)装卸时间
关于装卸时间以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的计算,国际上有三个民间规则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在合同中并入贸易规则而选择使用。1、1980年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国际海事委员会,英国航运工会和各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联合会联合制定的《1980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2、1993年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国际海事委员会,各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联合会和国际干货船东协会联合制定的《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3、2013年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国际海事委员会,各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联合会,国际干货船东协会和波罗地交易所联合制定的《2013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
装卸时间的约定方法,有以下几种:1、装卸日数或船舶装卸定额。装卸日数即约定装卸时间具体为几日,约定船舶装卸定额及约定船舶每日,每日每窗口,每日每作业窗口装卸多少货物。在实践中普遍使用是指连续24小时为一日,但扣除星期日,节假日以及因天气不良而不能进行货物装卸的时间。2、按习惯尽快装卸。装卸时间按照船舶能够装货和卸货的速度以及港口或泊位能够为装货和卸货提供的条件确定。3、以船舶能够收货或者交货的速度装货,或者卸货装货时间按照船舶能够装货或卸货的速度确定,而不考虑港口或泊位能够为装货或卸货提供的条件。
(3)滞期费与速遣费
滞期费是指由于出租人应负责的原因,承租人因未能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对因此产生的船舶延误而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滞期时间的具体计算主要有两种方法:1、滞期时间连续计算或者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既约定的装卸时间届满,船舶进入滞期,按约定不计为装卸时间的星期日,节假日或因天气不良而不能进行货物装卸的时间,仍记为滞期时间,按同样的日期滞期时间与装卸时间一样,计算实践中普遍约定第1种方法。
速遣费是指因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届满之前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款项。
速遣费按船舶速遣时间乘以合同约定的速遣费率计算,计算主要有两种方法:1、按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计算或者按节省的全部装卸时间计算,既速遣时间从货物装卸结束时起算至约定的装卸时间届满之时,扣除按约定不记为装卸时间的星期日,节假日或因天气不良,而不能进行货物装卸的时间。2,按节省的全部时间计算。实践中普遍约定第1种方法。
(4)冰冻条款该条款是对船舶在装卸港因冰冻而阻碍货物装卸时,合同的履行将受到何种影响作出的约定。
五、延伸案例学习(天津海事法院/案号:(2018)津72民初621号)
zhongse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kang******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zhongse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号*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邢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kang******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座***-*室。
原告zhongse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kang******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港口包干费261920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强制速遣费82365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堆存费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额的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进口货物代理委托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涉及产品为红土镍矿、船名为“AMOYFORTUNE”、数量54910吨、产地印度尼西亚。
双方约定了港口包干费、堆存费、强制速遣费的收费标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港口包干费、强制速遣费、堆存费等费用。
原告因为本案诉讼已经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进口货物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港口包干费、堆存费、强制速遣费的收费标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2提单、提货凭证,证明合同已履行;证据3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速遣费82365元;证据4《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天津北方化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约定包干费元/吨;证据5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因案涉镍矿向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支付307496元港口建设费;证据6仓储费用明细,证明案涉镍矿2013年4月21日入库,30天免费堆存期,应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按照元/吨.天计算堆存费;证据7《销售合同》、货权转移通知书,证明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案涉镍矿卖给原告,2014年3月20日货权转移给原告,自当日起停计堆存费;证据8原告付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3份、天津滨海北江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收据3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堆存费150万元,履行了与被告的合同义务;证据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6万元律师费。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进口货物代理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在天津港进口的散装镍矿供货运代理服务,船名为“AMOYFORTUNE”、数量54910吨、产地印度尼西亚。
双方约定港口包干费元/吨(包括港杂费、卸船倒运费、过磅费、报关费、代理费等),结算数量以提单数为准;堆存费从船舶进港卸货之日起,免费30天,30天后按元/吨.天计收;强制速遣费元/吨,卸船后及时支付,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自入库之日起6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否则应按照欠付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货物到港口,原告履行了货运代理合同义务。
原告向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82365元速遣费。
货物存放于天津滨海北江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入库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实际入库数量吨。
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货物。
3月20日,货物出卖人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载明将货权转移给原告。
被告就案涉货物应向原告支付的港口包干费、强制速遣费、堆存费等费用至今未付。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的义务是为被告的货物办理货运代理事宜,被告的义务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港口包干费2619207元(元/吨×54910吨)、强制速遣费82365元(元/吨×54910吨),堆存费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止,共计元(元/吨.天×吨×303天)。
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入库之日起60日内支付上述费用,否则应按照欠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货物于2013年4月21日入库,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未付港口包干费及强制速遣费的违约金、主张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未付堆存费的违约金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天津kang******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zhongse物流***有限公司港口包干费2619207元、强制速遣费823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堆存费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前述第一款判项中款额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给付原告前述第二款判项中款额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3元,由原告zhongse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被告天津kang******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航次租船合同 第2篇
在合同中规定解约日,只是赋予租船人一个解除合同的权利,该项权利与索赔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这里应该注意两个问题:
首先,船舶错过解约日并不表明租船人具有当然的索赔权。如前所述,船舶错过解约日到港或是未作好装货准备,有时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此时,租船人可以不再使用该船,但没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此时船东并无违约行为。只有在船方违约而错过解约日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其次,租船人不行使解约权并不意味着放弃索赔权。解约权是租船人的一项选择性权利,既然如此,租船人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不行使这一权利。但是不行使解约权并不等于他放弃了索赔权。如果由于租船人的过失使船舶未能在解约日前到达并给租船人造成损失,即使租船人同意继续使用该船,他仍然有权就自己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向出租人提出索赔。
通常,船舶靠港后所进行的检疫被看作“例行手续”,而不影响装卸时间的计算。但在实际航运操作中,可以在运输合同中加入“检疫条款”,从而使检疫与装卸时间的计算之间发生紧密的联系。
随着船舶的大型化,越来越多的港口由于水深不足而不能满足船舶安全挂靠的要求,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大船减载业务,它同样与装卸时间发生着联系,它们之间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航次租船合同 第3篇
目前,国际上没有专门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国际公约。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对航次租船合同不做专门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约定合同内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一般也不专门对航次租船合同作出规定,或者不做强制性规定。
航次租船合同性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我国《海商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航次租船合同专门列为第7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这一节内容主要是参照1976年“金康”合同格式制定。
《海商法》第四章,包括第7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只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而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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