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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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杭萧商初字第736号 案件名称 : 孔××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9)杭萧商初字第736号

案件名称 : 孔××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2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孔××,方××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孔××。委托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方××。原告孔××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孔××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同年9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方××未作答辩。原告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08年9月20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孔××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借款80000元。如果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方××负担。该款孔××已预交,孔××同意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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