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83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司秀申与被告陈世昌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21
公开日期 : 2016-12-19
当事人 : 司秀申,陈世昌
案由 :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司秀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铜响乐器厂职工,住西安市。被告陈世昌,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房地三分局西三路房管所职工,住西安市。原告司秀申与被告陈世昌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秀申、被告陈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秀申诉称,自己与被告是上下楼相邻关系,2003年9月初,被告擅自拆除房屋阳台外沿墙,向外延伸50公分,给原告采光、通风造成影响,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拆除扩建阳台外伸部分,恢复阳台原貌,赔偿损失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昌辩称,承认扩建阳台向外延伸45公分,自己扩建阳台是在自己房产权范围内进行的,且阳台向外延伸底部加固有角钢和整体防护网,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未给原告采光、通风造成影响,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司秀申、被告陈世昌同住在西安市昌仁里23号院南楼东单元,原告司秀申居住在二层中户,被告陈世昌居住在三层中户,双方为上下楼相邻关系。2003年9月初,被告陈世昌在装修房屋时,擅自拆除房屋阳台外沿墙,从阳台地面边向外伸45公分,在外伸部分底部用角铁加固,并对扩建后的阳台进行了全封闭,安装了窗户和防护网。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房地三分局新兴物业管理公司东四路分公司作为原、被告居住楼房的物业管理部门,向被告下发了通知,通知要求被告从四邻安全角度考虑,停止阳台拆除部分装修,恢复原状,被告未按通知执行。原告于2004年3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照片十八张、西安市房地三分局新兴物业管理公司东四路分公司通知二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为扩大房屋阳台面积和空间,在未向有关房屋管理部门申报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房屋阳台外沿墙向外延伸,超标准增大架空楼面荷载,作法错误,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环境,被告负有恢复房屋阳台原状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扩建阳台外伸部分,恢复阳台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世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房屋阳台向外延伸扩建部分及其上面的设施(超出原房屋阳台设计面积和空间部分的窗户和防护网),恢复其房屋阳台设计原状。2、驳回原告司秀申要求被告陈世昌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司秀申负担80元,被告陈世昌负担31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